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922号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4041-7,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新城帅乡路渝东工业品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世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彭砾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给被告喻斌所居住的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斌所居住的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喻斌每月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喻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未交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仍未交纳。现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喻斌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1137.5元,诉讼费由被告喻斌负担。被告喻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县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按照实支对公摊电费、自备发电油耗费、高楼层的用水加压费进行收取。被告喻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10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拖欠费用客户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开县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喻斌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实际享受了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故被告喻斌应当缴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县某某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元/月的价格收取,每月按照实际支出收取公摊电费、自备发电油耗费、高楼层的用水加压费,故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喻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喻斌支付滞纳金,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给予了被告喻斌充足的时间缴纳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喻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4.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喻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彭砾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