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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353号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4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已成家),2002年8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再加上被告不孝敬父母,甚至还殴打公婆,婆媳关系难以相处,现在他与被告一起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他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丙由他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正月初六在原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1月10日在湘阴县关公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当地乡镇民政所出具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1994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已成家),2002年8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根据原告张某甲陈述的情况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两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后与父母分家,但仍共同在一栋房屋里面居住。前十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打原告母亲,为此事夫妻感情开始变差。两个小孩出生后,都是由被告在带,家庭开支主要由原告负担,大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家,小女儿张某丙在读初三。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所建的一栋平房,面积约一百多平方米,2012年购买日产立威小轿车一辆,当时价格约7.3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将房屋判归他,他原意给被告几万元,如果被告要车子,他也愿意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两女,并共同将女儿抚养长大,双方在一起生活已有二十四年,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因琐事争吵是夫妻生活的常见状态,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对夫妻感情亦无大的影响。在本案开庭时,大女儿极力反对父母离婚,而次女张某丙正读初三,准备进入中考,也需要父母的加倍关爱与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改正缺点,被告处理好与公婆的关系,原告多一点包容,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