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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566号

杲矿身与李勇、杜继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杲矿身,李勇,杜继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566号原告杲矿身。委托代理人刘玉兴,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杜继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杲矿身与被告李勇、杜继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矿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兴、被告李勇、杜继民、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杲矿身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勇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杜继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继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1.28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11408.0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0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862.29元,扣除被告李勇已支付8000元,余款10176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给原告垫付8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杜继民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如果发生属实,我公司排除免责事由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李勇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到事故地点,与杜继民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杲矿身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杜继民、杲矿身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继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杲矿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肺挫伤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923.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院外休息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等。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2208.0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等。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新义、韩新玲护理,均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杲矿身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2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及不合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均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杲矿身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被告李勇、杜继民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依据伤者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勇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及不合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被告李勇、杜继民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影响鉴定意见公平公正的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131.28元、误工费8037.06元(86.42元×93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1407.44元(86.42元×42天×2人+86.42元×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190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10742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杲矿身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100元,以上共计60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杲矿身医疗费16631.28元、误工费8037.06元、护理费11407.44元、伤残赔偿金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0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6827.78元70%计款32779.45元。被告杜继民赔偿原告杲矿身医疗费16631.28元、误工费8037.06元、护理费11407.44元、伤残赔偿金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0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6827.78元30%计款14048.33元。原告杲矿身返还被告李勇赔偿款800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勇)。

五、驳回原告杲矿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