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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刑终85号

马某甲、陈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66年12月16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5年5月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7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5年5月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3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连军、马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甘07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一)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流窜至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裕苑小区,15时49分马某甲先进入大门南侧的林内专卖店,马某乙、陈某甲随后也进入该店佯装购买商品将被害人王燕某至门口,马某甲趁机将王燕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7手机盗窃,三人迅速离开了林内专卖店。后马某甲将该手机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6日10时,王燕报称:昨天下午,其放在滨河新区肃南裕苑小区大门南侧“林内专卖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华为M7手机被盗,要求查处。当日,甘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燕陈述:她是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裕苑小区大门南侧“林内专卖店”的销售员。2015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她在收银台处坐着玩手机,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店内转着看壁挂炉,她就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去给顾客介绍产品,期间又进来了两男子到店内问着买净水器管,她又上前搭讪那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没买东西就走了,刚开始到店内的那个40多岁的男子随后也就走了,等她到收银台处时,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就报了案。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5年9月25日15时许,他和马某乙、陈某甲到大成学校对面买净水器的店里,马某乙和陈某甲在店里转着看东西,他就顺手把桌子上的一部手机装在身上,就都出去了,他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了。4.2015年9月25日林内专卖店视频监控光盘。证明2015年9月25日15时49分,马某甲进入林内专卖店,50分马某乙、陈某甲进入林内专卖店佯装购买商品,服务员到门口介绍情况,马某甲将吧台上的手机盗窃后,三人随即离开。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王燕对被告人进行辩认,其辩认照片中的11号(被告人马某甲)、18号(被告人马某乙)、31号(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2015年9月25日盗窃其店内手机的人,是18号、31号引她到店门口附近,11号将手机偷走。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816元。(二)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流窜至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B街区,18时29分,马某甲、马某乙进入B街区九天茗茶店内,马某乙佯装要购买茶叶,被害人陈某乙到库房内取秤,马某甲趁机将正在充电的OPPOR7PULS手机一部窃取,还未等被害人取秤出来,马某甲、马某乙迅速离开了该九天茗茶店。后马某甲将该手机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39分,陈某乙报称在馨宇丽都B街区自己经营的九天名茶店内其手机被盗,要求查处。2015年10月10日,甘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9月27日18时许,她在馨宇丽都B街区经营的九天茗茶店内,进来了两个中午男子要买春尖茶,让她快给称些,然后她就去库房内取秤,等她把秤取来之后,那两个人已经走了,并且发现放在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土豪金色手机也不见了。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5年9月27日下午六点多,他和马某乙、陈某甲到馨宇丽都B街区九天茗茶店内,陈某甲在门口没进去,他和马某乙进去,马某乙去买春尖,女老板到后面去了,他就把茶台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装在身上,先出去了,接着马某乙也就跟着出来了。后把手机卖了四五百元钱。4.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40分至19时,甘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现场未发现被告人留下的足迹及其他痕迹,因店内架设了视频监控设备,遂对案发时段监控进行了提取。5.2015年9月27日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29分,马某甲、马某乙进入九天茗茶店内,马某乙佯装要购买茶叶,被害人到后面取东西,马某甲趁机将正在充电的手机窃取,还未等被害人取东西出来,马某甲、马某乙迅速离开了该九天茗茶店。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进行辩认,其指出照片中的11号(被告人马某甲)、18号(被告人马某乙)就是在2015年9月27日盗窃其店内手机的人。7.涉案财物价格鉴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手机价格为3233元。(三)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乘坐吴希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G×××××的现代牌越野车,流窜至临泽县沙河镇沙河绿岛金牌卫浴店,马某乙、陈某甲以购买卫浴为由,将被害人李建萍吸引至店的一侧,马某甲趁机将店的另一侧一女式包拉开,盗窃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元,银行卡等物);在回甘州区途中,马某甲把钱包内现金取出,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仍到了路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11时21分,临泽县沙河绿岛金牌卫浴店主薛生海报称:有三人进入店中购物,离开时顺手将店内钱包和手机盗走,要求处理。2015年11月13日,临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建萍陈述:她在沙河绿岛经营金牌卫浴店,经营卫浴和壁纸。2015年9月30日11点左右,店内进去了三个人,其中两个跟着她看卫浴,看完没买就出去了,另一个人在另一间房子里看壁纸,看完没买也出去了,她发现手机不见了,就赶快跑出门喊了一声,那三个人就赶快跳上车跑了。车是香槟色的现代X35越野车,车牌号是甘G×××××。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吴希福开车拉着他和马某乙、陈某甲,从高台到临泽城的大沙河新区,吴希福把车停在路边,他和马某乙、陈某甲三个人进了一家卫浴店,店主是一个女的,就招呼马某乙和陈某甲,他趁店主招呼马某乙和陈某甲不注意的时候,将卫浴店内的一个女式包拉开,将包内的一个钱包夹在怀里出来了,后马某乙、陈某甲也从卫浴店出来,在坐车回张掖途中看了一下钱包,钱包内装着1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几张银行卡,他把钱装上,把钱包扔在了路边。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7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李建萍对被告人进行辩认,其指出照片中的11号(被告人马某甲)、18号(被告人马某乙)、31号(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2015年9月30日盗窃她金牌卫浴店内钱包和手机的人。5.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马某甲对盗窃沙河绿岛金牌卫浴店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指认:2015年9月30日11时许,他在金牌卫浴店内盗窃现金等物品。(四)2015年10月7月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乘坐吴希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G×××××的现代牌越野车,流窜至临泽县沙河镇县府街沁园茶庄,马某乙、陈某甲询问茶叶行情吸引被害人李某,马某甲趁店主不备之际,盗窃茶庄抽屉内现金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7日17时10分李某电话报称:自己店内的钱被人偷走了,请求处理。2015年10月8日,临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0月7日17时18分左右,店里进来了三个男的,一个坐下,一个站着看电视,还有一个问茶叶的情况,问了半天没有买,都出去上车准备走,他送出门回店里拉开抽屉一看,抽屉里的钱全不见了,就立即追出去,那三个男的已经开车走了。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卫浴店的事情之后,还是吴希福开的车,拉着他和马某乙、陈某甲从高台回张掖经过临泽,马某乙和陈某甲到一家茶叶店看茶叶,他也进去看,在看茶叶的过程中,见茶叶店还在卖彩票,卖彩票的抽屉开着,抽屉里面还有个纸盒子,纸盒子里面有钱,就把纸盒的钱抓上装到身上,就对马某乙说茶叶不买了,三个人就从茶叶店出来回了张掖。回到张掖数了一下,最多400元钱。4.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找吴希福开车拉着他和马某甲、陈某甲到临泽,他和陈某甲一起进了一个茶叶店,茶叶店还在卖彩票,他和陈某甲从店里出来,马某甲进了茶叶店,马某甲在茶叶店一两分钟也从茶叶店出来了。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十一期间的一天,他和马某甲、马某乙坐着吴希福开的车到临泽,他和马某乙跟着马某甲进了一家茶叶店,在一起坐车回平原堡的路上,马某甲对马某乙说只有两三百块钱。当天用这个钱买海洛因抽了。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6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进行辩认,其指出照片中的11号(被告人马某甲)、18号(被告人马某乙)、31号(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2015年10月7日盗窃他店内现金的人。7.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6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马某甲对盗窃县府街沁苑茶庄店内李某现金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指认:2015年10月7日17时许,他在李某沁苑茶庄店内盗窃现金的事实。本案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6549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3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但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意隐瞒,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王燕2816元、李建萍100元、李某4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乙损失3233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某甲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对被告人马某乙、陈某甲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未予供述,依法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据此予以从轻,一审认定正确,且根据上诉人盗窃犯罪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樊文德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