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75号
原告:黄东升。
被告:张红根。
原告黄东升与被告张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4050元(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64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20天,并出具借条1张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红根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根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根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东升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张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