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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5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李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李仕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859062984U。负责人陈玫,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颖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副行长,住芦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裕芳,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员工,住芦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仕浩,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裕梅,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系被告李仕浩之妻。住芦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李仕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明、李裕芳,被告李仕浩的委托代理人吴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仕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多户联保方式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李仕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仕浩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李仕浩签订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实,被告从2016年7月4日开始未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元,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被告李仕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