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空气化工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4月23日,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洁就职位取消事宜进行沟通,并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因唐洁不能理解“为什么是她离开”,对补偿金额也有异议,致使双方最终未能协商成功。由于其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任何一个岗位都有严格的人员编制,客观上确实没有富裕的岗位供唐洁调岗,但双方曾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协商变更,合同期限亦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其公司解除唐洁的劳动合同符合程序性要求。其公司全球组织架构重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公司也依照法律��定支付了经济补偿,若仅仅因为解除程序存在瑕疵,就认定其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明显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唐洁不接受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洁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空气化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唐洁在空气化工公司MEDCryoSysAsia部门担任SrPrEngrgTechnician。2015年5月27日,空气化工公司向唐洁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您(唐洁)于2013年7月1日与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原决定从2015年4月23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即行解除。现根��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您的医疗期已经结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您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6年2月23日,唐洁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2,206.9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唐洁的请求予以支持。空气化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唐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2,206.9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1、唐洁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383元;2、空气化工公司已支付唐洁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共计160,070.10元。原审审理中,空气化工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1月和4月与唐洁进行了沟通,因其公司并无适合唐洁的岗位,其公司主要就劳动合同解除以及补偿事宜与唐洁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唐洁则表示: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空气化工公司提交病假单,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其处于医疗期,空气化工公司告知其医疗期结束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如空气化工公司需支付唐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空气化工公司虽为此提供了2014年9月18日集团公司总裁全球新闻稿、2014年12月15日中国区工业气体部总裁向亚洲区领导委员会发送的电子邮件、2014年底集团首席执行官年终发言、公告以及组织架构图等证据,以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唐洁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协商且未达成协议;故基于此,空气化工公司解除与唐洁劳动合同确已存在不当之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唐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数额并无异议,故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唐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2,206.90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2,20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被上诉人唐洁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空气化工公司经与唐洁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确属空气化工公司合法解除唐洁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然,依据空气化工公司自述,该公司当时仅与唐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就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之变更进行协商。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空气化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须支付唐洁相应赔偿金差额,于法有据。空气化工公司有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协商变更、其符合程序性要求的主张,过于牵强,��院不予采纳。综上,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
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