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953号
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沙岗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新园,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被告:陈均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新园、陈均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杰、陈均益到庭参加诉讼,陈新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新园、陈均益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款353000元;2.陈新园、陈均益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违约金;3.陈新园、陈均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陈新园、陈均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陈新园、陈均益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台山市××××号的房屋,价款1412003元。合同约定陈新园、陈均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价款434003元,于2015年6月1日前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其余价款988000元。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陈新园、陈均益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借款353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价款,并约定其中该借款分3期返还,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返还117667元,于2015年7月1日前返还117667元,于2015年8月1日前返还117666元。《借款协议》并约定,如逾期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陈新园、陈均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新园未作答辩。陈均益承认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陈新园、陈均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新园、陈均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请求陈新园、陈均益返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借款35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新园、陈均益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分别以每期应当返还的借款117667元、117667元、117666元为本金,分别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陈新园、陈均益未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约定按份承担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新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园、陈均益应对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3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117667元、117667元、117666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陈新园、陈均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炯璋
审 判 员 陈一飞
人民陪审员 陈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容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