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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009号

张辉儒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辉儒,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均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009号

原告:张辉儒,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张玉,均系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391号铺。

法定代表人:董云雄,职务总经理。

被告: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大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缪国志,职务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梁广宙,均系广东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国均,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张辉儒诉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儒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宇、梁广宙,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被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录用,被派遣到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南沙区滨海花园九期住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时即日工资280元/天和计件计算,平时不发放工资,仅以借支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生活费500至1000元/次,待工程结束时一并发放。该工作于2016年1月7日结束,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原告工资共60696元,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77.8元。2、判令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41.7元。3、判令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方员工,我方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发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将南沙滨海九期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了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我司的劳务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南沙滨海花园九期一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钟祥胡集公司必须对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必须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并做好考勤与工资发放记录等工作。我司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是案外人刘国均雇佣的人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合同赔偿金都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辉儒主张于2015年5月20日被被告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录用,被派遣到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第一次庭审中,张辉儒主张其工资由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士义发放;第二次庭审中,张辉儒主张其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士义为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为证明其主张,张辉儒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辉儒的工商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该流水显示2015年8月6日起,“周*义”多次转账500至1000元给张辉儒。张辉儒主张“周*义”为周士义。2、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数张,该证据手写内容由刘润清填写,项目名称为南沙滨海花园九期一区项目中建三局一公司,表格内容为“月工资为包工,上班时间5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应发工资,领生活费,实领工资,领款人签名,项目主管处有唐明林签名,班长处有刘国均签名”,该表格未加盖公章。张辉儒陈述其已领取实领工资金额。3、《罚款通知单》2份。第一份处罚单位为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处罚事由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处罚事由栏中手写“发郑工、毛经理并转发刘国君班组,扣款转扣刘国君”。该通知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沙滨海花园九期一区项目部”签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名。第二份处罚对象为刘国均木工班组,处罚事由为拒不加班,有“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南沙滨海花园九期一区项目部”签章和项目负责人周护军签名。4、《通知》,内容为私自撕掉电箱封条的,予以罚款500元,举报电话:周护军133××××7180,有“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南沙滨海花园九期一区项目部”签章。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辉儒的主张均不予认可。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与刘国均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刘国均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南沙滨海郡城花园九期一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南沙滨海郡城花园九期一区项目主体结构的及粗装饰工程人工发包给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经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到南沙区滨海花园九期建筑工地调查,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后勤主管王长宏陈述“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南沙区滨海花园九期主体项目建设,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的各个工种分包给下面包工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将木工包给自然人李文元、刘国均、刘盛国三人。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只对施工进度进行管理,人员招用和施工管理由各个包工头负责,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工人工资由分包人支付。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仲裁委要求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现场提供“物资领取登记册”、“班组人员花名册”予以核查相关人员信息,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上述资料,资料显示张辉儒是刘国均的班组人员。另查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9月8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项目为商务服务业。张辉儒于2016年3月2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77.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1.7元;3、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8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张辉儒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张辉儒在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南沙滨海花园九期工程从事木工,在刘国均班组工作。张辉儒主张其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1、罚款通知单、通知等证明其受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管理;2、为张辉儒发放工资的周士义是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张辉儒提供的罚款通知单、通知只能证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进度、工地安全等进行管理,不能证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对张辉儒实施了招录、安排工作岗位、考勤等管理工作;张辉儒虽主张其工资由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但其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资由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发放,其主张周士义为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亦无任何依据。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国均。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为此,张辉儒主张其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辉儒是否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张辉儒、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适格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营项目为商务服务业,张辉儒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辉儒在刘国均班组工作,无法证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张辉儒到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唐明林、刘国均是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辉儒受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关于劳动报酬,张辉儒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其工资,第二次庭审中主张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发放工资,明显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士义为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张辉儒的工资。故张辉儒主张与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南沙滨海郡城花园九期一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南沙滨海郡城花园九期一区项目主体结构的及粗装饰工程人工发包给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国均并非适格用工主体,张辉儒在本案中未主张刘国均承担责任,属于意思自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辉儒与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辉儒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因此本院对张辉儒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辉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桂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