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民初884号

韩玉玲与邢淑影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玉玲,邢淑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884号

原告:韩玉玲(反诉被告),曾用名王希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利,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邢淑影(反诉原告),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韩玉玲诉被告邢淑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邢淑影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淑影立即赔偿医药费6175.47元、误工费124.08元×8天=992.64元、护理费124.08元×8天=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以上合计8960.75元。事实和理由:韩玉玲、邢淑影均系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旧货摊位的个体工商户,两家的摊位相邻。2016年5月31日,邢淑影的母亲发现韩玉玲所出售的铁锅与邢淑影家所出售的铁锅相同,随即便以韩玉玲与邢淑影抢生意为由谩骂韩玉玲,由此双方发生口角。此时邢淑影上前殴打韩玉玲,致韩玉玲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韩玉玲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腔积液、髌上囊小量积液”等。由于摊位离不开人手,韩玉玲仅住院8天好转出院后转入门诊治疗。鉴于上述事实,当今商品经济社会,货物流通及商品出售即使出现相同的款式也实属正常现象,韩玉玲巧合出售与邢淑影相同款式的铁锅其本身没有任何过错。邢淑影的母亲由此谩骂韩玉玲并引发韩玉玲遭到邢淑影的殴打,其行为侵害了韩玉玲的合法人身权益。为此,韩玉玲特向法院告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邢淑影赔偿韩玉玲各项经济损失,以维护韩玉玲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韩玉玲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43.76元。邢淑影辩称,不同意赔偿韩玉玲各项请求,韩玉玲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事实为2016年5月31日8点多,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旧货邢淑影的第7号摊位,一个老太太买平底锅,邢淑影用袋子装好给老太太的时候,又来了一个顾客买锅。老太太在摊位门口说其他摊位有便宜的,能不能便宜,邢淑影说质量不一样,不能便宜。老太太在犹豫给钱的时候,邢淑影说价钱都讲好了,就从老太太手里把钱拿过来了。这时,邢淑影母亲送孩子上学回来,邢淑影对母亲说一大早上卖货就惹一肚子气。在邢淑影和其母亲说话的时候,韩玉玲路过说邢淑影的货挡着韩玉玲的摊位,说邢淑影坏,并用脚踹邢淑影的柜子。邢淑影让韩玉玲回自己的摊位,说挡什么摊位了。韩玉玲用手指邢淑影的鼻子,邢淑影把韩玉玲的手挡一边,韩玉玲就上来打邢淑影的脸一下,两人撕扯在一起大约有一分钟。旁边的人过来拉开了。邢淑影进屋点了根烟,坐在摊位门口,这时韩玉玲又过来说邢淑影的摊位挡货,邢淑影怎么坏。邢淑影让韩玉玲回摊位,韩玉玲就打了邢淑影一嘴巴,然后撕扯在一起,韩玉玲咬邢淑影的左手大拇指,邢淑影就顺势抓了韩玉玲的脸。韩玉玲把邢淑影压在下面,并用脚踹了一下肚子。在撕扯的过程中,邢淑影的嘴被韩玉玲挠坏了,之后被大家拉开了。韩玉玲膝关节所受损伤不是邢淑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邢淑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韩玉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751.50元。事实和理由:邢淑影与韩玉玲系通化县西市场旧货摊位的个体工商户,两家的摊位相邻。2016年5月31日早上7点多钟,邢淑影卖给一老太太平底锅,在老太太要付钱时,老太太对邢淑影说“你给我便宜些,旁边这家答应给我便宜。”邢淑影听后很生气,说了句一大清早就惹气,此事不了了之。过了20多分钟,邢淑影母亲到了,邢淑影与母亲讲述早晨发生的事情。韩玉玲接茬,走到邢淑影摊位前,手指头点着邢淑影鼻子谩骂,后发生撕打被其他人拉开。韩玉玲回到自己摊位,过了不到五分钟,韩玉玲又来到邢淑影摊位前辱骂,并抬手给邢淑影一嘴巴,二人又撕打在一起。双方都受伤。邢淑影到通化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邢淑影头部外伤、胸腹部及口唇挫伤、左拇指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误工费3天×143.76元=431.28元,合计2751.50元,在此期间,韩玉玲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邢淑影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韩玉玲对邢淑影的反诉辩称,同意赔偿邢淑影的各项损失2751.50元。邢淑影所述不属实。因为邢淑影卖铁锅韩玉玲根本不知道,是老太太买完之后看到韩玉玲摊位有铁锅说买时挨家看看就好了,哪家便宜买哪家。韩玉玲说钱都给完了,现在说也没有用。邢淑影回来后在自己的摊位骂韩玉玲,有这么做买卖的吗?韩玉玲没吱声,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也不知道是在骂韩玉玲。一会邢淑影的母亲过来了,邢淑影跟其母亲怎么说的不知道。这时有人来买办公桌,邢淑影的母亲就开始骂韩玉玲。邢淑影过来一手抓韩玉玲头发,一手挠脸,手划到韩玉玲的嘴里,韩玉玲咬了邢淑影的手。邢淑影把韩玉玲打坏了,住了8天院,要求邢淑影全额赔偿所有费用。审理查明:韩玉玲、邢淑影均系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个体工商户,二人摊位相邻。2016年5月31日早上8点多,因顾客在邢淑影摊位购买平底锅一事,韩玉玲与邢淑影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双方均受伤。韩玉玲于事发当日到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双膝部外伤、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腔积液、髌上囊少量积液。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175.47元。邢淑影亦于同天就诊于同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胸腹及口唇挫伤、右拇指软组织挫伤。期间均为三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20.2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韩玉玲与邢淑影相互发生撕扯,致对方损伤,侵害方应赔偿对方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法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发生纠纷应采取文明、理智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起因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且双方均为此纠纷而受伤,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韩玉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75.47元、误工费143.76元×8天=1150.08元、护理费124.08元×8天=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共计9118.19元;邢淑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0.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误工费143.76元×3天=431.28元,共计275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邢淑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韩玉玲医疗费6175.47元、误工费1150.08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9118.19元的50%即4559.10元;

二、韩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邢淑影医疗费2020.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51.50元,共计2751.50元的50%即1375.75元。

三、驳回韩玉玲、邢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韩玉玲、邢淑影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杰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