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督59号
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蓉,总经理。
被
申请人:刘芳。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芳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发出(2016)川1024民督5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芳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向被申请人刘芳送达支付令前,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刘芳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川1024民督5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