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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294号

2016-3294郭丽红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郭丽红,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294号

原告:郭丽红,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文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丽红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丽红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的权利,前坑村委会立即向郭丽红支付土地补偿费85000元;2.由前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郭丽红长期在前坑村生产生活,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3年7月12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给予前坑村征地补偿款合计14368.05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坑村委会出台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对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全村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补偿款85000元。在分配过程中,前坑村委会听任个别村民左右,将郭丽红排除在分配范围以外,拒不将85000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郭丽红。依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郭丽红为前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坑村委会将郭丽红排除在分配范围以外并不予以分配是错误的,前坑村委会理应向郭丽红支付征地补偿款85000元。前坑村委会辩称,对案涉征地情况和采取平均地权分配方式分发土地补偿费数额均无异议。郭丽红以前虽为前坑村村民,但在6、7年前就到菲律宾谋生,并在菲律宾结婚生子。郭丽红到菲律宾谋生后,户口虽没迁出,但长期脱离与前坑村生活、生产关系,已丧失了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格和成员资格,前坑村在确定2013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将其界定为不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并无不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丽红主张其在前坑村出生,系出生取得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坑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应和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因政府征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权益,包括取得本案诉争的85000元土地补偿款。为证实其主张郭丽红提供其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保障卡、新农保存折各一份。证明其是前坑村的农业人口,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坑村委会对郭丽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郭丽红与前坑村委会的户籍关系,而郭丽红6、7年前已经到菲律宾谋生并结婚生子,脱离前坑村的集体生产生活,社会保障卡、新农保存折是依照户籍所办,无法证明2013年征地时郭丽红仍是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坑村委会对其主张郭丽红6、7年前已经到菲律宾谋生并结婚生子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调取郭丽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出入境记录。本院依法向石狮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查了解郭丽红申请出境资料及其出入境记录,经调查,郭丽红申请出境基本信息载明其出境事由为个人旅游,婚姻状况为未婚,郭丽红有多次前往菲律宾的出入境记录,最后一次为2016年7月4日,但石狮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无法提供出入境书面材料。对本院上述调查取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前坑村委会认为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审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前坑村委会主张郭丽红6、7年前到菲律宾谋生并结婚生子,长期脱离与前坑村生活、生产关系,已丧失了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分配资格,对此郭丽红予以否认,前坑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依前坑村委会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仅能证实郭丽红多次出境前往菲律宾,无法证明郭丽红已结婚生子的事实,故对前坑村委会的抗辨主张不予采纳。郭丽红因出生自然取得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7月12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郭丽红户籍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且前坑村委会无证据证实郭丽红存在因婚嫁或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郭丽红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7月12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基于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前坑村委会已向其认为有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85000元,故郭丽红请求前坑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8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丽红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用该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权利。

二、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丽红土地补偿费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丽蓉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