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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1317号

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有限合伙)与李要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李要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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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31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负责人:李瑞,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周若蒙。

委托代理人:万文志。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要文。

委托代理人:李玉艳。

委托代理人:张亮敏。申请人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期期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确认《红塔光大期期容维1号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

二、仲裁机构受案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SHENDF20160240号。

三、争议仲裁条款:《红X光大期期容维1号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第二十四节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三、申请的理由:1、期期投资中心与李要文之间并未达成过仲裁协议,与期期投资中心签署《资产管理计划》的是深圳市红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X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并非李要文,期期投资中心与李要文之间不可能存在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也不存在仲裁约定。2、期期投资中心与李要文之间不存在同一合同。即使合同文字内容一致,但鉴于期期投资中心与李要文是不同类别主体,故对其产生效力的合同条款并不一致,具体权利义务也不一致,故该等合同对于期期投资中心与李要文而言并非同一合同,而是���自独立的资产管理合同,因此期期投资中心、李要文分别与第三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能当然适用于二者之间。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沪0115民初41913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仲裁委受理的依据,其仅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但其没有也无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等做出认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15年1月15日,期期投资中心以C类委托人的身份与红X公司、光大银行签订《资产管理计划》,同日,李要文以B类委托人的身份与红X公司、光大银行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两份《资产管理计划》除委托人不同以外,内容完全一致。《资产管理计划》第七节“份额的分级”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清算时,可供分配的计划财产在满足A类委托人的委托本金及预期收益后,不足以满足B类委托人的委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由C���委托人以其委托本金为限进行补偿,若C类委托人的委托本金仍不足以清偿的,管理人应通知C类委托人在3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部分补足,若C类委托人在3个工作日未补足的,管理人将按照委托财产现状进行清算和分配,B类委托人可就其未获补偿的部分自行向C类委托人追偿。……”2、在李要文就本案争议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之前,其曾就该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41913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二份资产管理合同,由起诉人(即李要文,本院注)、期期投资中心分别与红X资产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资产管理合同除起诉人系B类投资人、期期投资中心系C类投资人之外,其余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二份资产管理合同实质为同一合同,只是由起诉人、期期投资中心分别签署而已。由于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四节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起诉人与期期投资中心的争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最终裁定:“对李要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期期投资中心作为C类委托人、李要文作为B类委托人分别与红X公司、光大银行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内容上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分别签署的两份合同实质上系同一份合同。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明确约定有A、B、C类投资人,并对三类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因此期期投资中心签署合同时是知道除了其本身是C类委托人以外,还有A、B两类委托人存在的,也知道B类投资人有权依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向其进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期期投资中心未对《资产管理计划》中“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的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具有将与B类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提交华南国仲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资产管理计划》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期期投资中心申请确认涉案《资产管理计划》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确认《红塔光大期期容维1号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缓(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