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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310号

石孟江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孟江,王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310号原告石孟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雪峰,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石孟江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培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天昊、

代理

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孟江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雪峰因生产需要向石孟江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还款。2014年9月22日,王雪峰又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2014年10月11日,王雪峰再次借款7,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三次借款到期后,王雪峰均未还款。石孟江要求王雪峰返还借款5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雪峰未答辩。原告石孟江提供证据情况:1.2014年5月25日王雪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王雪峰因生产需要向石孟江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还款。2.2014年9月22日王雪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王雪峰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3.2014年10月11日王雪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王雪峰借款7,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王雪峰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海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雪峰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石孟江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还款。2014年9月22日,王雪峰又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2014年10月11日,王雪峰再次借款7,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三次借款到期后,王雪峰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石孟江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石孟江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王雪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石孟江请求王雪峰返还借款57,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返还原告石孟江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铭

审 判 员  刘天昊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