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707号
原告:马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杰,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赛与被告丁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北路某花园*-*号营业房,并将该营业房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9808元人民币(约定租金为42452元/年,共4年,合计42452×4=169808);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及违约金共计30777.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日116元/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号的营业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源分公司对外代理原告处理包括管理,出租等在内的运营事宜。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源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42452元/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6年6月23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拒绝支付后四年的租金,也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丁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2.租赁事实不存在,丁杰在交纳10万元房租,并装修涉案房屋后只占有使用了2个月,就退还租赁费及装修损失与房屋出售人马航燕(系商建花园的实际开发人,马赛的亲姐姐)及房屋购买人翟永刚谈妥后,丁杰撤出涉案房屋,丁杰和出租人商建公司滨源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故被告在本案当中的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商建花园4-1号的营业房。2011年1月13日,石嘴山市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源分公司与被告丁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对涉案的房屋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做了约定。2015年10月22日,原告马赛取得大武口区金山北路商建花园4幢1号的房屋产权证,共有人为马秀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或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马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