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闻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黄州区西湖三路某超市西湖三路入口旁的过道内将受害人汪某某电瓶车内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15元。2、2016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黄州区沿江路江山如画小区X号停车场将受害人张某乙电瓶车内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76元。3、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黄州区中环路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楼X楼供应室附近将受害人夏某某的电瓶车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95元。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扣押清单、抓捕经过、张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华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