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308号
原告:荣盘喜,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陈春华,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
原告荣盘喜与被告陈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盘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等12人出具欠条1份,共欠到工资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腊月25日付清,其中包含原告工资10800元。届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陈春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荣盘喜支付工资款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陈春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梦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