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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277号

王兰上诉王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1,王×2,中国妇,王×3,王×4,王×5,王×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4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松(王×1之子),1965年4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57年8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男,1960年6月4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6,女,1947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被上诉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被上诉人王×3、被上诉人王×4、被上诉人王×5、原审被告王×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2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2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提起诉讼,应当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王×2的起诉;2、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徐京松,理应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王×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王×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王×4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王×5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6发表书面意见:我与本案无关,不参加二审庭审,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二审未提起上诉,对王×1的上诉也不发表意见。王×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事实与理由:肖×与王×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即我、王×1、王×6、王×3、王×5、王×4。1994年,肖×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肖×承租本市朝阳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3月18日,肖×去世。2003年3月,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此时承租人肖×已经去世,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应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协议。然而,我多年后获知,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居然于2003年3月27日与已经去世两年之久的肖ד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我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契约》系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伪造肖×签名的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在一审中辩称:我单位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该是不成立,但是我单位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道肖×去世。在2003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我单位要求肖×出具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购房人单位证明、购房人的户口以及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当时提交的文件显示,肖×当时有户口本,而且肖×所在单位在2003年3月26日为其出具了购房证明,但是并未说明肖×已经去世。在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显示肖×的共居人徐京松也同意购房。鉴于购房人提交的材料,我单位才与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而且我单位向北京房修一公司调取的相关档案显示,我单位与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过程中,肖×的委托代理人王×1进行了签章。因此,我单位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是被欺骗的一方。而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肖×的亲属,据了解现在涉案房屋居住人为徐京松。因本案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涉及房屋返还问题,申请追加徐京松作为本案第三人。王×1在一审中辩称:王×2提交的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的公章较小,契约上有肖×的名章,该《房屋买卖契约》与我所持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同,我认为王×2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系伪造。对于我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王×2知情,我认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成立的。当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肖×,购买涉案房屋应该以肖×的名义购买,当时的购房材料是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让我办理。徐京松当时虽然是被安置人,但因徐京松当时在监狱,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也不了解情况。故我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6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3在一审中辩称:王×2提交的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从国家机关调取,该《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我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5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4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肖×与王×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分别为王×2、王×1、王×6、王×3、王×5、王×4。王×7于1981年去世,肖×于2001年3月18日去世。1994年7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15号拆迁,肖×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后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载明在册人口为肖×、徐京松,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于涉案房屋。1994年7月4日,肖×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签署《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肖×承租涉案房屋。2003年3月27日,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乙方以“肖×”的名义签署了该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64.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根据696号文件规定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560元的价格出售现住房;乙方应交纳款项33656.3元,公共维修基金1999.9元,制证服务费5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合计35746.2元;乙方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560元购买现住房,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契约过户手续并办理产权登记,其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费用后,领取《北京市房地产所有证》;本契约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房管部门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3年4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肖×”。一审庭审中,王×1称:《房屋买卖契约》上“肖×”为王×1签署;王×1为肖×之女,王×1之子徐京松是涉案房屋被安置人,徐京松在监狱无法变更承租人;因王×1不懂法律,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肖×,故以肖×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不知道肖×去世的情况,要求王×1提供相关材料,王×1准备了相关材料,并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为王×1支付。王×2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王×1支付,但是以肖×账户购买的。王×3称不清楚购房款由谁支付。王×5、王×4认为肖×去世后,其不清楚肖×账户中有多少金额,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为肖×支付。关于《房屋买卖契约》,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称其与“肖×”共签订了合同一式三份。三份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档案、(2015)朝民初字第265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6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1在案外人肖×去世后,以肖×的名义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签订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并最终根据该《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名下。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时,肖×本人已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故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依法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王×2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判决:确认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王×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5)朝民初字第26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6)京03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经肖×子女同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1的证明;证据四、肖×子女共同达成的将涉案房屋更名为王×1的协议;证据五、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据一、二判决书证明证据三、四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王×2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五证明徐京松和涉案房屋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应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王×2、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王×3、王×4、王×5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徐京松作为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是涉案房屋的两个被安置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该契约载明肖×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肖×已经死亡;王×2作为肖×的继承人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针对以肖×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提起诉讼。因此,王×1认为王×2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房屋买卖契约》订立之时,肖×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故原审法院确认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肖×”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王×1上诉称徐京松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徐京松不是《房屋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亦非肖×的继承人;且决定该契约不成立的事由为肖×因死亡丧失权利能力,而徐京松是否参加诉讼对肖×是否具备权利能力无任何影响,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徐京松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徐京松主张的其因拆迁安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权一并审查和处理,应当另行解决。因此,本院对王×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顾国增

代理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