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民终587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与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代华彬、吕朝容、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代华彬,吕朝容,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号****楼。

负责人: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勤,女,193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才举,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剑,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华彬,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刘梅,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容,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刘梅,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严家村**组。

法定代表人:沈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健波,男,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代华彬、吕朝容、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寿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被上诉人万才举、万华剑及被上诉人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被上诉人代华彬及被上诉人代华彬、吕朝容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上诉人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寿财险自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者系事故车辆驶出公路翻滚于坎下后甩出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死者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义务于法无据。本案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赔付;2.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户口信息确定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辩称,本案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赔付,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根据事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可以客观反映死者被甩出车外与行车轨迹一致,且一审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死者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2.死者在城镇务工多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代华彬、吕朝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是在事故过程中被翻滚出车外,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恰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

被上诉人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华彬、吕朝容、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各项损失共计568165.96元,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款直接支付万才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代华彬驾驶并搭乘万才举、曾义芳、曾义财的川C**小型轿车从何市镇往永和乡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安区何市镇何永路1KM+800M处时,未仔细观察道路状况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滚于32M高的坎下,造成曾义芳当场死亡,代华彬、万才举、曾义财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才举、曾义芳、曾义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义芳的死因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检验为:曾义芳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装置技术性能安全技术状况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鉴定为:经检验检测分析,该宝来牌川C**车在事故发生前,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以及照明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次事故的死者曾义芳,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农村户籍,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永太村5组23号。黄淑勤系曾义芳之母,黄淑琴与亡夫曾友明共育有子女6人,万才举系曾义芳之夫,万华剑系曾义芳与万才举所生育的子女,三原告均系曾义芳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前于2006年起万才举与其妻曾义芳在成都市从事空调设备安装工作,月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吕朝容,吕朝容系代华彬的岳母,该车挂靠在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向国寿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元/座(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元/座(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代华彬垫付误餐费500元、预付丧葬费及赔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华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致曾义芳死亡的后果,代华彬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吕朝容系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吕朝容与自贡市三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向国寿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死者曾义芳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该车乘客,但从原告举示的事故现场图、照片、死因鉴定书及代华彬举示的视频资料明显看出,曾义芳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一开始翻滚即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的运动轨迹与事故车辆翻滚路径几乎一致,因此不能排除该车翻滚过程中碾压曾义芳致其死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曾义芳的死亡是在事故车辆车下造成的,其身份已属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代华彬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曾义芳与万才举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元(18027元/年×5年÷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支持1000元,损失合计567223.50元。前述款品迭代华彬垫付费用后,由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16723.50元(567223.50元-50500元);支付代华彬垫付款5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国寿财险自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赔偿款525991元;同期支付代华彬垫付款50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81.66减半收取4740.83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10.83元由代华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万才举提交了五组证据:1.出租方为严秀清的《房屋出租协议》二份;2.委托方为周加彬、受托方为严秀清的委托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周加彬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的《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4.便民房屋中介照片二张;5.租住房屋的照片三张。拟证明曾义芳曾因务工租房居住在星悦路40号4栋1单元1203号房屋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万才举未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该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期间所举示的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死者曾义芳事故发生前位于事故车辆副驾驶后排,当事故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滚时随即被甩出车外;事故现场尸体的位置位于事故车辆右后方。二审另查明,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驾驶人代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案已生效。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二、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本次事故的死者曾义芳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该车乘客,但根据曾义芳的死亡原因检验意见书关于死者曾义芳车祸致全颅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至右面部皮肤挫裂创,创腔内见骨碎片及脑组织挫碎,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的记载,曾义芳头部存在明显外伤,全颅粉碎性骨折,不能排除曾义芳被甩出车外后再次被事故车辆碾压、碰撞的可能;结合事故现场图、照片,曾义芳在事故发生时因事故车辆翻滚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的运动轨迹与事故车辆翻滚路径几乎一致,因此不能排除该车翻滚过程中碾压曾义芳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此外,基于交通事故案件“优者危险负担”之考量,考虑到汽车运行高危险性因素,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对曾义芳被甩出车外后是否再次被事故车辆碾压、碰撞致伤死亡真伪不明的责任,应由更为危险的优势方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曾义芳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属事故车辆第三者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关于死者曾义芳系车上人员,国寿财险自贡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而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淑勤、万才举、万华剑于一审期间提交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房屋出租协议与被上诉人万才举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住工地板房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前述房屋租赁协议不予采纳。但根据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永太村五组关于该村民小组村民曾义芳、万才举自2006年起至2015年4月,两人未在村里务农,长期在城镇以打工为生,其家庭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务工的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前于2006年起原告万才举与其妻曾义芳在成都市从事空调设备安装工作,月收入不详”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曾义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基于被扶养人黄淑勤的生活费来源于曾义芳,原审判决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代华彬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曾义芳死亡,结合本案实际,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国寿财险自贡公司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对“事故现场尸体的位置位于该车左侧”予以纠正为“事故现场尸体的位置位于事故车辆右后方”,适用法律有瑕疵,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国寿财险自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干林

审 判 员 张  谦

代理

审判员 吴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泽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