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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617号

凡春田、牛纪山与胡泽忠及李修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凡春田,牛纪山,胡泽忠,李修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春田,男,1972年4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王勤,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山,男,1971年4月3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忠,男,1947年9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修祥,男,1981年1月2日生。

上诉人凡春田、牛纪山因与被上诉人胡泽忠及原审被告李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4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春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左王勤,上诉人牛纪山,被上诉人胡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原审被告刘修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春田、牛纪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胡泽忠对凡春田、牛纪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4月11日凡春田、胡泽忠、牛纪山起草签订协议后,约定借款协议由李修祥暂时保管,待款项转入凡春田账户后,该借款协议给付胡泽忠。实际上胡泽忠未给付500000元借款,胡泽忠一审时对款项的来源、携带方式、给付时间、地点等细节问题语言模糊、表达不清,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2、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3、还息收据纯属伪造,系李修祥与胡泽忠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录音光盘不具有合法性,录音的证据来源不明,内容语言都无法判断真实性,该录音未经司法鉴定确认真实性,也未通知质证,录音语言经过断章取义的描述,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4、存折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胡泽忠提供存折中的取款时间、金额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予以认定错误;5、胡泽忠与李修祥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李修祥从凡春田手里骗取尚未给付借款的合同,对凡春田、牛纪山敲诈,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胡泽忠辩称,首先凡春田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一直坚称不认识胡泽忠,但实际上凡春田早在2012年就向胡泽忠借过钱;其次,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除胡泽忠签名是自己书写,其他内容均是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签名按手印,也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付工人工资,且为现款,根本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双方只签订合同,约定第二天转款的情况,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成立;第三,上诉状中称胡泽忠与李修祥恶意串通,涉嫌犯罪,则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修祥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胡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565000元;2、承担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40000元,催收费、每人每趟200元人工费,1-2项合计60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泽忠与李修祥系朋友关系,胡泽忠通过李修祥介绍认识了凡春田、牛纪山。凡春田、牛纪山合伙在亳州承包了亳州市气象局办公大楼部分建筑工程,李修祥从凡春田、牛纪山手中转接了一部分工程,因凡春田所承包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通过李修祥向胡泽忠借款。2015年4月11日胡泽忠与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胡泽忠乙方(借款人):凡春田丙方(保证人):牛纪山李修祥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乙方承诺其借款用途(付工人工资款);

三、借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约定3个月;

四、借款利率为(2分),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

八、担保保险”。牛纪山与李修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胡泽忠当场交付了300000元,因胡泽忠当时只有300000元,为了将500000元补齐,经双方协商,胡泽忠给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后胡泽忠又筹集200000元交给凡春田,并将其出具的200000元欠条抽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胡泽忠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凡春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凡春田通过担保人李修祥已向胡泽忠支付过20000元的利息。胡泽忠提交了取款明细及向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及胡泽忠到亳州市凡春田、牛纪山的施工工地催要借款的录音,录音中李修祥对借款的事实认可,牛纪山亦表示“他不还,我还”,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无一人提出异议,故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存在借贷的事实。关于胡泽忠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65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以年利率24%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胡泽忠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该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牛纪山、李修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凡春田提供担保,其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凡春田偿还原告胡泽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合计5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纪山、李修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凡春田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胡泽忠负担652元,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负担919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凡春田申请证人高松明、陈军出庭作证,高松明陈述2014年胡泽忠、李修祥到亳州工地,胡泽忠在工地停留不到两个小时,其一直在场,没有发生书写借款合同和给付钱款的事,2015年天气较热的时候,李修祥找凡春田、牛纪山去凤台要李修祥所干工程的工资款,当时账是其算的,其在场,当时公司欠李修祥70000余元。陈军陈述2015年天热的时候,李修祥、凡春田、牛纪山、胡泽忠在月牙泉宾馆,当时其在场,胡泽忠向凡春田、牛纪山、李修祥要钱,问他们到底谁还,当时说的是300000元。凡春田对两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胡泽忠在工地现场既没有签借款协议,也没有交付钱。牛纪山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胡泽忠对高松明证言部分有异议,对陈军证言无异议。李修祥对高松明证言有异议,对陈军证言无异议。胡泽忠提交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2日凡春田曾向胡泽忠借款,凡春田称不认识胡泽忠不是事实。凡春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通过李修祥借款和还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凡春田、牛纪山应否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2015年4月11日,凡春田、牛纪山与李修祥向胡泽忠出具借款保证合同,载明凡春田向胡泽忠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2分,牛纪山、李修祥为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凡春田、牛纪山主张该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在急需该笔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其应积极向胡泽忠索回借款保证合同或索要借款,但本案经两审庭审,凡春田、牛纪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胡泽忠索要过该借据或催促胡泽忠履行借款义务,对此凡春田、牛纪山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胡泽忠陈述其在2015年4月11日支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现金,并向对方出具200000元欠条,后筹集200000元交给凡春田后将欠条收回,根据胡泽忠提交的存折资金流水记录能够证实其在2015年4月11日前期取款近200000元的事实,结合胡泽忠提交的还息收据及李修祥的认可能够证明凡春田通过李修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能够印证胡泽忠陈述的真实性。胡泽忠提交的第三段录音亦能清晰体现牛纪山、李修祥陈述的胡泽忠不还他们还的意思表示,凡春田、牛纪山虽对该录音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录音申请司法鉴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优势证据原则,

本院认为一审作出该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无不当。凡春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牛纪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凡春田、牛纪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凡春田、牛纪山各负担4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代 奇

代理

审判员 王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