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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035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苗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035号罪犯苗长春,别名苗三,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枣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长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刑执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07)枣刑执字第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4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苗长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苗长春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苗长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苗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修排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