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2016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5国道田家马圈子路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秦先龙、孙永刚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