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张诗。委托代理人朱绍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枝松。委托代理人荣煦翔(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代表人张玉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巍(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张诗诉被告张枝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秋莎、施红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华,被告张枝松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前,原告张诗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枝松名下(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诗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之一王凌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该案正在本院审理,并处于司法评估鉴定阶段,本案应待上述案件作出相关审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为宜,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19日,本院收到王凌案件的退函,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诗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张枝松驾驶自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伊斯曼洗衣店门前倒车时,由于张枝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所驾车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将店内的张诗撞倒受伤,导致事故发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枝松负此事故全责。张诗于当天5月9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鉴定,伤残等级七级,增加赔偿系数4%,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张枝松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枝松赔偿张诗交通事故赔偿费343,927.86元(残疾赔偿金238,048.80元,医疗费34,551.06元,误工费18,000元,必要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检测费2,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3元);2、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张枝松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诗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费用125,234.19元,且另行给付张诗家属10,000元,请求法院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张枝松所有,张枝松于2014年7月就该车向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保险人系张枝松;张枝松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左右,张枝松驾驶鄂A×××××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伊斯曼洗衣店门前东向西倒车时,由于张枝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所驾车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将店内的李云、张诗以及王丽娟撞到受伤,张枝松所驾车辆及伊斯曼洗衣店内的衣物、物品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枝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诗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辆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2015年6月24日,张诗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髂血管离断伤;3.小肠穿孔(外伤性);4.盆骨骨折;5.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6.耻骨联合半脱位;7.××、胆汁淤积;8.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张诗因购买白蛋白针支付了1,134元,购买空气波治疗仪支付了3,500元。另外,此次入院花费了门诊费用3,200.50元、急救费用325.90元、住院费用111,707.79元,共计115234.19元均由张枝松垫付;此外,张枝松向张诗家属先行支付了10,000元。2015年6月25日至7月23日、7月23日至8月22日,8月22日至9月21日,张诗连续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支付住院费用26,581.56元。2015年6月5日,案外人王洪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诗劳务报酬3,000元。2015年6月9日、11月20日,张枝松分别与涉案事故的另外两伤者王丽娟、李云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向上述二人赔偿31,500元及106,1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诗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张诗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诗所受损伤属VII(七)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4%;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费)为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张诗因该鉴定支付门诊检测费36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尚勤办公用品经营部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格式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徐向卫,在我司工作1年,任职销售部门经理,月收入为4,600元。同月20日,深圳前海新思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请假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员工张琪,因其侄女张诗于2015年5月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遇车祸住院抢救、治疗,需要回武汉照顾其侄女张诗就医,并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因此请长期事假。因员工张琪所请事假情况特殊,事假时间较长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经与张琪本人协商保留该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岗位,暂予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为4,8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0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社区居民张诗,从2013年9月26日入住江岸区下陈家湖194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证号:020912201201445436,居住两年以上。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诗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枝松、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2016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1,138元/年。再查明,本次事故中,伊斯曼洗衣店实际经营人王凌所受的损失为124,063.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2,063.0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暂住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空气波治疗仪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保单、收条、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张枝松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将店内张诗撞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枝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张诗应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46,4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15元/天×(46天+8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7,809.75元。此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为147,809.75元。另外,张诗还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相应赔偿,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238,048.80元(27,051元/年×20年×4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诗主张交通费150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57,229.66元。此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7,229.66元。张枝松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张诗与伊斯曼洗衣店实际经营人王凌均遭受损失,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张诗与王凌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张诗应获得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为141,471元[(147,809.75元+147,229.66元)÷(147,809.75元+147,229.66元+122,063.04元)×200,000元],余下153,568.41元应由张枝松负责赔偿,张枝松已先行垫付125,234.19元,还应向张诗支付赔偿款28,334.22元。鉴定费及检测费共计2,265元亦应由张枝松负担。张诗主张在药房购买药品花费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药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折叠床及租用折叠床的费用,因本院已认定张诗的护理费,故对上述因护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诗主张购买拐杖花费9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并非张诗本人,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诗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由案外人徐向卫及张琪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以徐向卫、张琪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仅凭张诗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徐向卫、张琪的误工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亦无法证实张诗的伤情需两人护理,对于张诗的护理费,本院以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仅凭张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张诗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诗赔偿款261,471元;
二、被告张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诗赔偿款30,599.22元;
三、驳回原告张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4,0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枝松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张诗预交本院,被告张枝松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程秋莎
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