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797号
原告:林春香,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王文玉,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林春香与被告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文玉立即偿还借款10000及利息15200元。事实和理由:王文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春香借款10000元急用,约定利息两分,并于2010年5月14日写下借条一张。自借款三年来王文玉共计付息1600元,未归还借款。王文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林春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王文玉向林春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王文玉向林春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钱时间2009年7月1日开始,月利息2分。”自借款开始,王文玉仅支付利息16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文玉向林春香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王文玉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林春香要求王文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文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林春香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200元(计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利息共16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王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爱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丘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