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10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沈丽,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克兰,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凤,女,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沈丽劳动争议一案中,沈丽申请不予执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劳仲委)作出的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丽称,一、北京劳仲委的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执行。北京劳仲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前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北劳仲裁委在完全可以联系上沈丽的情况下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一案的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裁决书,明显违法。沈丽和百度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沈丽向百度公司提出的《离职申请单》上记载有沈丽的通讯住址、联系电话(18****)、邮箱及紧急联系人电话在内的联系信息。沈丽并没有下落不明,而北京劳仲委既没有采用电话直接联系沈丽也没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送达,更没有依法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及转交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而是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法定前提,北京劳仲委进行公告送达,进而错误地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缺席裁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该裁定不予执行。
三、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认定沈丽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沈丽从百度公司离职后是与北京富通金信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不应当执行。综上,沈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被申请人百度公司辩称,一、百度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沈丽的电话、地址,北京劳仲委给沈丽打电话,沈丽挂了,不接,北京劳仲委发了快件被退回。此后,北京劳仲委又向百度公司询问沈丽的其他地址,百度公司提供了沈丽在公司留的其他地址,但是北京劳仲委发快件还是退回了。北京劳仲委后来进行公告送达是正确合法的。
二、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三、沈丽和什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竞业限制所要禁止的行为,竞业限制要禁止的是向百度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而不是和谁签订劳动合同。总之,百度公司认为仲裁委送达和公告的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
本院查明,百度公司与沈丽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劳仲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沈丽一次性返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三十七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沈丽一次性支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九十三万九千六百元;
三、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向北京劳仲委提交的沈丽离职申请单显示,沈丽的联系电话为18****,通信地址为XXX。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生效后,百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审查中,本院赴北京劳仲委查阅、调取了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该案案卷材料显示,北京劳仲委于2015年6月25日向沈丽发出邮件送达出庭通知书等文书,邮寄地址为XXX,注明联系电话为18****,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五日三次投递无人,原址查无此人,逾期退回。2015年7月7日,北京劳仲委又向沈丽发出邮件送达出庭通知书等文书,邮寄地址为XXX,注明联系电话为18****,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三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电话无人接通,发信息不回,逾期退回。2015年7月17日,北京劳仲委再向沈丽发出邮件送达出庭通知书等文书,邮寄地址为XXX,注明联系电话为18****,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联收件人退回,电联收件人不在此公司上班,退回。之后,北京劳仲委向沈丽公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等文书,并进行了缺席裁决。2015年12月2日,北京劳仲委向沈丽发出邮件送达裁决书,邮寄地址为XXX,注明联系电话为18****,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逾期退回,电话非本人。此后,北京劳仲委向沈丽公告送达了裁决书。对上述情况,沈丽称,186XXX是沈丽的电话,但沈丽没有接到过北京劳仲委或快递员的电话。有1份邮件的邮寄地址是XXX,这个地址是沈丽在离职申请单上的地址,但是沈丽在2014年11月将该房出售,没有在那里居住了。有2份邮件的邮寄地址是XXX、XXX,这2个地址并不是沈丽的有效联系地址,沈丽没有把这2个地址留给百度公司。百度公司称,百度公司首先提供的地址是沈丽XXX的地址,之后北京劳仲委的邮件被退回,百度公司又提供了沈丽的实际居住地址,即XXX,北京劳仲委的邮件又被退回。后来百度公司只能提供了XXX的地址,但北京劳仲委的邮件还是被退回。百度公司在仲裁时曾问过北京劳仲委,北京劳仲委表示快递员给沈丽打电话,沈丽先问是哪里的信件,快递员说是北京劳仲委的,沈丽就推脱了,不收邮件。4份邮件上都有沈丽的电话18****。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当证明裁决书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沈丽主张北京劳仲委进行公告送达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送达并不涉及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而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范畴,故本案中沈丽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且,对于送达的问题,根据本院赴北京劳仲委调取的案卷材料,北京劳仲委前后共向沈丽发出了4封邮件,所有邮件都注明了沈丽的联系电话,其中第1封和第4封邮件的邮寄地址正是沈丽在离职申请单中填写的地址,而第1封邮件的退回原因为:三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电话无人接通,发信息不回,逾期退回,第3封发往XXX地址的邮件的退回原因为:电联收件人不在此公司上班,退回。由此可见北京劳仲委在进行公告前,已充分对沈丽进行了送达,沈丽对未能收到邮件负有过错和责任,在此情况下,北京劳仲委进行公告送达并不不当。故
本院认为,沈丽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沈丽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丽不予执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仲字[2015]第51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超
审判员 张 旸
审判员 潘亮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