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1民终10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叶,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玛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栋、刘钰,被上诉人高春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春叶诉讼请求;
二、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春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春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与高春叶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对高春叶提出的爱玛客郑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定,因此应驳回高春叶的所有诉讼请求。高春叶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所做的合法决定,不影响高春叶的诉讼权利,也不在高春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更不应作为一审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依据。在高春叶提起诉讼时,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与高春叶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在收到高春叶诉讼的诉讼状之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作出终止与高春叶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在高春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作的最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高春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一,一审庭审期间,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能有效证据证明高春叶的行为确实违反公司纪律,并且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经过工会表决等程序,因此爱玛客郑州分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该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鉴于庭审前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作出解除通知,同时劳动者同意解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出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4.2因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应当向高春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春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70元;
二、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5元;
三、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协助高春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四、由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高春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高春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34元乘以高春叶的工作年限2.5年再乘以2倍等于9670元,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4条和第87条;第二项诉讼请求:高春叶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6日应当享受共计30天的年休假,但是高春叶并未享受,按照高春叶平均工资1934元除以21.75天乘以2倍再乘以30天计算出5335元。法律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庭审后,高春叶不再要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春叶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担任电梯员一职。2013年11月9日,高春叶作为乙方、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3年11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2月8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梯员岗位工作。第七条乙方月工资为140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1400元。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乙方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劳动合同即时解除。2、甲方未以书面形式给予乙方明确答复时,本劳动合同于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自动解除。”高春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高春叶参加工作日期2001年4月1日,2002年11月6日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员新参保,2006年2月1日,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停保,2006年3月2日办理停保。2014年4月1日,爱玛客郑州分公司续保,2014年4月8日办理续保,2014年5月-2015年12月共计缴纳20期,2016年元月处于欠缴费状态。又查明,2013年11月9日,高春叶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该员工手册第11页第4.10违纪解聘载明:“员工如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在一年内受到二次记过处分,将在未被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公司违纪解聘,公司将不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违纪解聘一经批准,将执行有关人事变动和离职物品移交程序,离职程序完成后于下一个发薪日发放工资。”该员工手册第27页第8.4.2年休假载明:“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将不再享受剩余的年休假。”2016年1月7日,高春叶因当月矿工两天以上,受到记大过处理,高春叶在员工违纪通知单上签名。2016年1月29日,高春叶诉至该院,提出诉称中的四项诉讼请求,2016年2月5日,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通知送达部门:保洁部劳动合同当事人姓名:高春叶您于2013年1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电梯员。因个人严重违纪(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连续旷工达三天且拒不改正),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违纪解聘相关规定,现决定于2016年2月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2月1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前你本人工资暂时冻结。特此通知。公司名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盖章)2015年2月5日接收人:日期:”。2016年2月17日,高春叶收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7日,高春叶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离开,不再为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动。还查明,高春叶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706.07元、1593.66元、2307.46元、1860.04元、1934.13元、1776.58元、1926.41元、1994.25元、2004.10元、2294.08元、1965.26元、1854.09元,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均认可高春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再查明,高春叶主张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关于该问题,爱玛客郑州分公司陈述如下:高春叶没有提供相关的连续满工作年限证据。员工手册有规定,员工休假需提前两周申请,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并未收到高春叶的申请。该案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高春叶于2016年1月14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春叶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6)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春叶对此不服,诉至该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春叶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7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高春叶于2016年1月29日以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70元等四项诉讼请求,但高春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起诉理由,故高春叶主张爱玛客郑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高春叶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关于“高春叶是在本次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未接到法院应诉手续时一直没有给高春叶解除劳动关系,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收到高春叶的起诉,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公司依据公司制度向高春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考虑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高春叶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高春叶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邮寄的上述通知书,据此,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鉴于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均认可高春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且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均认可高春叶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故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应按高春叶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35元。对于高春叶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春叶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向高春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5元的诉讼请求。高春叶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高春叶提交的高春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高春叶参加工作日期2001年4月1日,2002年11月6日-2006年2月1日,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且高春叶高春叶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以上显示高春叶的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高春叶符合年休假五天的规定,故高春叶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2014年5天(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计算),2015年5天(按照原、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均认可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34元计算),故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应支付高春叶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共计1666.98元[计算方式为:(1400÷30天×5天+1934÷30天×5天)×3=1666.98],高春叶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高春叶主张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关于该问题,爱玛客郑州分公司陈述如下:高春叶没有提供相关的连续满工作年限证据。员工手册有规定,员工休假需提前两周申请,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并未收到高春叶的申请。爱玛客郑州分公司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春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6.98元,以上共计6501.98元;
二、驳回高春叶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高春叶与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高春叶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在上述情形下,爱玛客郑州分公司仍应按高春叶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4835元。其次,关于高春叶要求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高春叶在爱玛客郑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判令爱玛客郑州分公司支付高春叶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666.9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爱玛客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