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86号
原告:周长红,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汝南埠镇滕庄村周庄19-1号。
被告:胡小彬,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双村里坞2-35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霞飞郡25幢2单元270室。
原告周长红与被告胡小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红、被告胡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红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胡小彬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劳务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2013年3月为被告提供上海洋泾工业公司新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的厂房油漆施工劳务,双方约定工程劳务款分阶段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于竣工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362,444.4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合计支付了劳务款总额的90%,剩余10%款项协商同意按照35,000元支付,但该款项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胡小彬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款,此笔钱款系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下的。协议是竣工验收4个月后付清款项,但是4个月内工程就出现问题了。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不来维修。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款项给原告,留了10%的维修款。2013年年底前,被告与原告说留了3万元在被告处,作为维修款。现在原告说35,000元,被告已经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双方对《油漆施工分包合同》、《油漆批灰班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协议》及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达秀路XXX号的上海洋泾工业公司新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厂房油漆施工劳务,双方约定工程劳务款分阶段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于竣工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393,524.40元。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撤离系争工程所在地。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劳务款总额为358,680.40元,剩余劳务款项34,84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举证《送货单》、《情况说明》、《考勤表》、维修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他人维修,并支付他人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系争工程的保修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证。可由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油漆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关于劳务分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约定,劳务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撤离系争工程所在地,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的劳务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1月27日,则剩余劳务款34,844元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四个月内付清,即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5月27日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34,844元并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34,844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劳务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红剩余工程劳务款34,844元;
二、被告胡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红剩余工程劳务款34,84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劳务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胡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