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执308号

刘浼伶与王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浼伶,王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308号申请执行人刘浼伶,女,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好胜,男,生于1981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浼伶与被执行人王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好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0000元(包括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代理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