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012号罪犯原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原某被发现有漏罪,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追缴被告人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原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某系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原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原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