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477号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新村*组。
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社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