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211号原告邱祖军,男,1984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毕升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祖军诉被告重庆市毕升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毕升货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毕升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邱祖军于2009年就到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上班,从事送货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约定月薪制,每月工资(底薪加提成)5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自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就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被告却没有依法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而且在2016年2月就直接通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了,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换成其他人。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多,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却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428元及失业保险金87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的工作地点在黔江交西路并非被告公司住所地、营业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而是李继胜个体工商户货运部,该货运部与被告公司仅有部分业务合作关系而并非隶属于被告公司。原告同时为多个货运部送货,并且都是自己提供车辆并自行加油完成送货业务,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原告自行与客户直接协商收取。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为方便原告子女上学找关系盖的被告公司的章,不能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自2009年便在被告处上班、协商工资每月5000元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杨某某、艾某某、苏某及重庆毕升(海鸿)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渝黔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5.重庆毕升(海鸿)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9份。被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李某的证人证言;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5.黔江区教委学籍证明复印件;6.重庆市久林货运有限公司证明;7.重庆翰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8.重庆市万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黔江区二店的证明;9.李某某的证明;10.“帝一夫人”美容院账本复印件(2页);11.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2.赵某某、夏某某、任某某、柯某某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洪分的询问笔录,已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
经审理查明,邱祖军长期在位于黔江区交西路2888号的货运部从事为客户送货工作,2016年春节后,由于货运部未再通知邱祖军送货,邱祖军认为货运部系无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毕升货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428元、失业保险损失8750元,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对邱祖军的请求不予支持。邱祖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位于黔江区城西大道交西路2888号工商登记的是李继胜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中转服务。邱祖军在该货运部从事送货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属于自己所有,油耗由自己负担。另查明,本案被告毕升货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66号,与位于黔江区城西大道交西路2888号的是李继胜个体工商户为合作关系。邱祖军未与毕升货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原告邱祖军未与被告毕升货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原告从事送货业务的货运部是李继胜个体工商户,同时,原告邱祖军在送货过程中使用自己的车辆,自己负担油耗,更为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且据原告陈述安排其送货的人员系王军和李洪分,由李刚向其发放工资,而上述人员并非被告毕升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认为原告邱祖军系接受被告毕升货运公司管理并支付报酬。关于毕升货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为邱祖军出具证明,证明邱祖军系重庆毕升(海鸿)货运有限公司职工的问题,被告毕升货运公司已申请该“证明”的经办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系为方便邱祖军子女上学而凭借私力提供的帮助,且该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在时间上亦有不符之处,
本院认为以此不足以认定原告邱祖军与毕升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邱祖军与被告毕升货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只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于经济补偿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失业而暂时中断劳动报酬的法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支付和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基础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并符合相应的条件。结合前述,原告邱祖军与被告毕升货运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