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晶彩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虎,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钟春标、王德镇,均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晶彩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虎于2013年7月9日入职晶彩公司,任涂装部组长一职,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当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邹虎在职期间,晶彩公司仅为邹虎购买了养老保险,没有购买其他险种。2015年4月15日邹虎邮寄了一份被迫离职告知书给晶彩公司,上面注明其被迫离职的理由为:1.公司单方面变更本人的职位,降低工资待遇;2.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3.公司克扣本人工资;4.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晶彩公司确认收到该被迫离职告知书,但主张邹虎上班至2015年2月11日,晶彩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月26日期间放假,邹虎自2月27日开始除了2015年3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上班4天外就没有上班。晶彩公司认为邹虎属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晶彩公司提交了邹虎2015年3月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显示邹虎3月10日至3月14日上午有上班,考勤表上面没有邹虎签名,邹虎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邹虎对晶彩公司主张的放假及工作时间不予确认,认为晶彩公司从2015年2月12日放假至3月8日,放假结束后晶彩公司提出调整邹虎的工作岗位和降低待遇,邹虎不同意后,正常上班直至4月15日被迫与晶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邹虎提交了一份内部联络单,上面记载的内容为:因公司撤销组长架构,故邹虎、朱林两名组长,请妥善安排合适部门工作,其工资待遇同部门员工一样。晶彩公司对该内部联络单不予确认。晶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以快递形式通知邹虎回厂上班,邹虎认为虽然在2015年4月25日收到该通知,但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证明邹虎的上班时间,晶彩公司提供了郑九达(车间主管)、汪旭(厂长)、陈卫星(人事经理)的证人证言,邹虎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关于邹虎的月工资情况。邹虎主张其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并约定了保底工资6000元,当计件工资高于6000元时就按计件工资发放,当计件工资低于6000元时就按6000元发放;晶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邹虎的工资待遇是底薪1310元+加班费。邹虎主张晶彩公司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分两笔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2014年7月、9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邹虎2014年7月实发工资为7718元,2014年9月工资为4588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分别有一笔工资和一笔个人网银汇款转入到邹虎账户,其中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均有两笔转账的合计数额与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一致;晶彩公司对邹虎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晶彩公司提交了一份邮政银行的转账记录,上面显示每月有一笔工资转入邹虎账户,数额与晶彩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邹虎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只显示其中一笔工资,另外一笔没有显示出来。邹虎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0元,晶彩公司则认为邹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关于邹虎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情况。邹虎主张晶彩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1月的工资5793元,还差2900元没有发放,2015年2月工资发放了982元,还差5318元没有发放,2015年3月和4月工资共12600元没有发放;晶彩公司主张其向邹虎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2178元和2月工资982元;邹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邹虎的账户在2015年3月14日转入了工资2178元和个人网银汇款3615元(即邹虎主张的2015年1月工资5793元),2015年4月3日转入工资982元(即邹虎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晶彩公司主张其已向邹虎支付了高温津贴和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明。邹虎于2015年4月27日向横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确认邹虎被迫与晶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晶彩公司向邹虎支付: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2.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00元;3.2015年1月份工资2900元;4.2015年2、3、4月份工资189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56700元;6.2013年及2014年高温津贴1500元。横沥仲裁庭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邹虎于2015年4月15日因晶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了与晶彩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晶彩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邹虎:1.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918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3.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2014年和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8元;
三、驳回邹虎的其他申诉请求。晶彩公司、邹虎均对裁决不服,先后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晶彩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考勤表、快速回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政银行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考勤表,邹虎提供的工牌、参保人险种明细缴费表、内部工作联络单、被迫离职告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争议焦点如下:
一、晶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晶彩公司仅为邹虎购买了养老保险,没有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险种。依照该法的规定,邹虎可以与晶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邹虎于2015年4月15日向晶彩公司送出被迫离职告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晶彩公司应当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晶彩公司没有提交邹虎离职前12个月的完整工资台账,故对邹虎主张月平均工资6300元予以采信。邹虎于2013年7月9日入职,于2015年4月15日离职,则是晶彩公司应当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300元/月×2个月=12600元。晶彩公司主张邹虎2015年3月13日后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晶彩公司对此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该考勤表没有邹虎签名,而邹虎对考勤表不予确认,因此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到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是晶彩公司在职的管理人员,与晶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晶彩公司主张邹虎上班至2015年3月13日后自动离职不予采信。
二、晶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虎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晶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邮政银行的转账记录,而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台账,因此对晶彩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邹虎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对邹虎主张的工资待遇及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对邹虎主张的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放假时间和工作时间予以采信。考虑到邹虎在2015年2月12日至3月8日放假,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存在未足月上班的情形,故以邹虎主张的保底工资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邹虎2015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晶彩公司须向邹虎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900元+6000元/月÷28天/月×11天-982元+6000元/月÷31天/月×23天+6000元/月÷30天/月×15天=11727元。
三、晶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虎高温津贴及高温津贴的数额。《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明确了广东省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邹虎于2015年4月17日向申请劳动仲裁,晶彩公司应提供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两年工资台账证明是否已经发放了高温津贴。本案中晶彩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其已向邹虎支付了高温津贴,因此认定晶彩公司未向邹虎支付高温津贴。晶彩公司应当支付邹虎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为150元/月×10个月=1500元。
四、晶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虎年休假工资。因晶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邹虎休年休假,或向邹虎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晶彩公司未依法向邹虎支付年休假工资,并以邹虎主张的保底工资6000元/月为标准计算邹虎的年休假工资。鉴于邹虎于2013年7月9日入职于晶彩公司处,其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76天÷365天×5天=2天,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5天÷365天×5天=1天。晶彩公司须向邹虎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000元/月÷21.75天/月×(3-1)倍×(2天+1天)=165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晶彩公司与邹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
二、限晶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三、限晶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邹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727元;
四、限晶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邹虎高温津贴1500元;
五、限晶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邹虎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元;
六、驳回晶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晶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晶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邹虎的离职原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春节放假之后,邹虎因另有打算,回工厂吊儿郎当地上了几天班后于2015年3月13日后就再也没有上班了,邹虎自动离职。晶彩公司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考勤表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邹虎的出勤情况,而证人证言更是如实的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虽然证人是晶彩公司的在职管理人员,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提供了虚假证言,证人证言理应被采信。原判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对考勤表、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只以晶彩公司没有为邹虎购买保险为由,就认定邹虎是被迫离职,这是错误的。晶彩公司虽然没有为邹虎足额购买社保,但是,邹虎早在2015年3月13日起就没有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早在2015年3月13日就已经解除,而邹虎是在2015年4月15日送出被迫离职告知书,也就是说,邹虎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向晶彩公司送出被迫离职通知书的。邹虎是主动离职而非被迫离职。
二、关于邹虎的工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虎的工资待遇是底薪1310元加上加班费,晶彩公司每月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邹虎的工资。虽然晶彩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条证实邹虎的工资情况,但是,邮政银行的转账记录能够完全的体现邹虎的工资数额,因此,邹虎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以晶彩公司提交的邮政银行转账单为准。而邹虎提供的工资条既无盖章,也无签名,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邹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一笔个人网银汇款转入邹虎的账户,该笔个人网银汇款属于邹虎与汇款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与晶彩公司无关,不能认定是晶彩公司发的工资。原判采信邹虎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虎已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晶彩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晶彩公司已全部支付邹虎的工资及各种津贴,不存在拖欠。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晶彩公司与邹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晶彩公司无需支付邹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邹虎承担。被上诉人邹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晶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邹虎快递回公司上班通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为:“邹虎,身份证号:,你从2015年4月16日起未见来公司上班。现特通知你尽速前来本公司上班,否则一切后果你个人全部负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晶彩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各执一词。晶彩公司主张邹虎在2015年3月13日后就未回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为此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而邹虎则主张其于2015年4月15日被迫离职,被迫离职理由包括晶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中,晶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邹虎签名,且邹虎对此不予确认,且证人均是晶彩公司的在职管理人员,与晶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考勤表、证人证言与晶彩公司向邹虎快递的回公司上班通知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晶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晶彩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邹虎于2015年3月13日自动离职。晶彩公司确认收到邹虎的被迫离职告知书,且晶彩公司仅为邹虎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购买其他险种,邹虎以此为其中一项理由向晶彩公司被迫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晶彩公司需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晶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晶彩公司需支付邹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727元、高温津贴1500元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10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晶彩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