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谭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东莞市喜相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被告张晓丹,女,汉族,住广东省大浦县,身份证号码:×××5341。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张建辉、东莞市喜相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张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张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330201301223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的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对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使用授信,应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辉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6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张建辉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84%即年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被告张建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建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的约定,被告喜相逢公司应对被告张建辉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晓丹与作为被告张建辉的配偶,案涉借款合同所涉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029.61元、罚息16531.76元(利息、罚息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张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0330201301223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万元用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辉签订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张建辉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0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建辉发放了贷款60万元。2015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辉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和罚息计算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建辉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029.61元、罚息16284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109.36元、针对罚息计算的复利138.4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建辉、张晓丹为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为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发函调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回函称,被告张建辉、张晓丹于2008年4月7日在该局进行了结婚登记,未发现双方在该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另外,在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建辉向原告申请120万元授信额度的流水贷授信申请表中,被告张建辉和张晓丹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名,该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喜相逢公司价值620561.37元的财产,案号为(2015)东一法涌保字第9号之一,原告在该案中缴纳申请费362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流水贷授信申请表、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罚息复利计算明细、还款明细与还款计划表、(2015)东一法民东民一初字第2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东一法涌保字第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婚证复印件、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的回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张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张建辉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辉发放了贷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辉偿还所欠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喜相逢公司对被告张建辉的该笔贷款债务共同清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对被告张建辉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计收了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了复利,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惩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复利中针对罚息再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建辉、喜相逢公司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4029.61元、罚息16284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109.36元,后续罚息在固定年利率11.04%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6.56%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晓丹与张建辉为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的回函为据,且被告张晓丹在流水贷授信申请表的声明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丹共同偿还被告张建辉的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辉、东莞市喜相逢家具有限公司、张晓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4029.61元、罚息16284元、复利109.36元,后续罚息在固定年利率11.04%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6.56%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5.62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36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辉、张晓丹、东莞市喜相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琴
审 判 员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