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字5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林,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得(系罗小林父亲),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万古镇大雄村第七居民小组。
负责人:向昌政,系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君,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大足区万古镇大雄村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雄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得、梁安武,被上诉人大雄村七组的负责人向昌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君、陈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林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由大雄村七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罗小林举示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中,手写部分属于法定机关补缺校对内容,具有权威性、效力性,证实罗小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大雄村七组应按照分配表上的说明分配1.3万元给罗小林;2、罗小林户口的迁出不影响土地承包资格,发放承包经营承包证的机关,在核实罗小林具有承包资格后,以校正方式确定罗小林具有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法律确定性的,故罗小林具有参与分配资格;3、大雄村七组提供的会议分配方案,属于伪造,是虚假证据。大雄村七组辩称,罗小林于2001年将户籍从本社迁走,丧失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罗小林一家只承包了三个人的土地,不清楚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校对章是谁盖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罗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雄村七组给付因征地因分配给罗小林的土地补偿款30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小林原系大雄村七组村民。大雄村七组村民罗定得与田坤兰婚后,生育了罗小林和罗强。罗小林因升学读中专,于2001年将其户籍从大雄村七组迁入学校,并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08年,罗小林将其户籍迁入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2014年,大雄村七组的土地被征收,大雄村七组根据该组村民形成的分配方案,以30030元/每人分配给该组村民。大雄村七组对罗定得户3人(即罗定得、田坤兰、罗强)予以了分配,以罗小林不是该组村民未分配给罗小林300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罗定得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大雄村七组承包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罗定得、田坤兰、罗强。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争议焦点:罗小林是否丧失了大雄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看,罗小林原系大雄村七组的村民,罗小林于2001年外出就学起,其户籍已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且现户籍在该镇石香社区,况且罗小林在该组已无承包地,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因此,不应获得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的分配权,故罗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罗小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罗小林、大雄村七组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1998年,罗定得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大雄村七组承包土地时,承包经营权人为罗定得、田坤兰、罗强,即罗小林未承包土地。2001年,罗小林因外出就学将户籍从大雄村七组迁走,其现户籍在万古镇石香社区,且系城镇户籍。罗小林在大雄村七组既无承包地,又不具有该社户籍,故不具有大雄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罗小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罗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伏虹瑾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