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制动器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莒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纪树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北路以北莒安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兰平,董事长。
上诉人张全刚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制动器厂、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张全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全刚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支付张全刚辅助器具费420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396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上诉费、送达费均由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丰机械公司与莒县制动器厂实际均为王兰平所有,莒县制动器厂财产已被金丰机械公司全部占有。一审未查明张全刚提交的莒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未给张全刚缴纳工伤保险,应一次性支付张全刚辅助器具费用;
二、一审不支持交通费错误;
三、一审对于张全刚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不同意支付,且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错误。莒县制动器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全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丰机械公司未答辩。张全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向张全刚支付辅助器具费420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396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莒县制动器厂已停产,未注销工商登记。张全刚与莒县制动器厂终止劳动合同前,提供正常劳动下的月平均工资为1053.2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莒县制动器厂与金丰机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张全刚与金丰机械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张全刚于1986年12月被招工进入原莒县拖拉机站工作,后该站变更为莒县制动器厂,张全刚随之在该厂工作。2006年12月,张全刚与莒县制动器厂因劳动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莒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全刚与莒县制动器厂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终止;莒县制动器厂付给张全刚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400元。2006年11月6日山东省职业卫生与××防治研究院诊断张全刚患“职业性轻度听力损伤”。2006年12月4日,张全刚申请工伤认定,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全刚为工伤。2007年7月23日张全刚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7)莒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判决莒县制动器厂向张全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666.20元、医疗费817.30元、××诊断费1811元、交通费3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61559.60元。莒县制动器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日民一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莒县制动器厂撤回上诉。山东省职业卫生与××防治研究院于2007年12月19日诊断张全刚“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张全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张全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莒县制动器厂对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鲁劳鉴字(2009)第665号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张全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0年7月20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莒县制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全刚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9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5元+检查费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6.20元];
二、驳回张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莒县制动器厂、张全刚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全刚为四级伤残。张全刚因四级伤残主张工伤待遇,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莒县制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12.8元(18957.6元-8425.6元-6319.2元);
二、莒县制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全刚鉴定费250元、交通费600元、××诊断、检查费1840元,共计2690元;
三、驳回张全刚对金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全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加判莒县制动器厂自2012年4月25日起每月支付给张全刚四级工伤伤残津贴1100元直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时为止(伤残津贴根据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2015年9月28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日照市劳鉴2015年030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全刚配置助听器,张全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50元。莒县制动器厂主张未收到日照市劳鉴2015年030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全刚提供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证明,莒县制动器厂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张全刚要求配置助听器按照5000元计算。张全刚因主张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莒县制动器厂支付张全刚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二莒县制动器厂支付张全刚配置助听器费用,具体数额及使用年限在《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规定的范围内以实际发生为准;
三、驳回张全刚对金丰机械公司的申请请求;
四、驳回张全刚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张全刚、莒县制动器厂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莒县制动器厂与金丰机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张全刚与金丰机械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张全刚发生工伤单位为莒县制动器厂,张全刚因工伤产生的���伤待遇应由莒县制动器厂予以支付,张全刚要求金丰机械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全刚在莒县制动器厂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张全刚配置助听器所需费用应由莒县制动器厂支付。《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中根据听力损失大小区分三个适用范围,最高支付限额为分别是5000元、6000元、7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均为6年。根据张全刚患××诊断的听力损伤程度,张全刚要求按照5000元计算配置助听器费用,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张全刚本次配置助听器后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时,应按规定进行更换,并由莒县制动器厂支付费用。莒县制动器厂主张未收到日照市劳鉴2015年030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全刚提供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证明,莒县制动器厂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全刚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莒县制动器厂不同意支付,且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莒县制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全刚配置助听器具费5000元;
二、莒县制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全刚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张全刚对金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莒县制动器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全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养老保险交纳证明,主张系莒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出具,载明“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张全刚,男,身份证号码××,基本养老保险费【壹玖捌柒年壹月至贰零零陆年拾贰月】已在我处缴纳。机关事业保险处2016年5月5日”,用于证明张全刚和金丰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丰机械公司应支付其各项费用;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主张���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载明“出租人:莒县制动器厂承租人: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9日”,用于证明莒县制动器厂和金丰机械公司实际为一家,在房屋租赁合同时王兰平是莒县制动器厂的法人代表,自己租了自己的厂房。莒县制动器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错误,金丰机械公司是2003年12月19日成立的,不可能在1987年1月份就给张全刚交纳养老保险,只能证明金丰机械公司代莒县制动器厂为张全刚交纳了养老保险;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两个法人单位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两个单位是一家。金丰机械公司未质证。莒县制动器厂提交金丰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是在2003年12月19日成立的。张全刚对该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主张金丰机械公司还没���成立就给其交纳养老保险是莒县制动器厂和金丰机械公司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全刚与莒县制动器厂于200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莒县制动器厂未为张全刚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莒县制动器厂和金丰机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张全刚与金丰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2013)日民一终字第59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全刚虽在二审中提交养老保险交纳证明,但该份证据只是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只能证明房屋租赁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张全刚主张的莒县制动器厂和金丰机械公司系同一公司。综上,张全刚未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全刚与金丰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全刚要求金丰机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没有前提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张全刚在莒县制动器厂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一审认定张全刚配置助听器所需费用应由莒县制动器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张全刚认可的5000元配置助听器具费,认定莒县制动器厂应支付张全刚5000元配置助听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全刚主张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全刚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车票未能证明与涉案鉴定事项的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全刚主张莒县制动器厂、金丰机械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因未实际发生,未有证据证明,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全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