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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142号

赵军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军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义,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恒盛碳素厂职工,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义及其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军义先后来到李某、陈某在海南区银泰耍都步行街搭建的玉器展销帐篷外,将手自帐篷连接处缝隙伸入帐篷,盗窃和田玉挂件3件、和田玉把件2件、和田玉摆件1件、剑1把、翡翠石项链10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8270元。5月13日侦查人员将赵军义抓获。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和田玉挂件、项链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侦破案件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被告人赵军义的供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讯问赵军义、讯问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军义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得到了陈某的谅解。被告人赵军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军义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军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赵军义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另认为被告人赵军义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然犯罪、属于饮酒后趁大风天气临时起意性质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很小、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属于完全可以改造的类型。赵军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而且态度诚恳,并且始终能够毫无保留的坦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退赔、退赃及被害人谅解等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赵军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军义先后来到李某、陈某在海南区银泰耍都步行街搭建的玉器展销帐篷外,将手自帐篷连接处缝隙伸入帐篷,盗窃和田玉挂件3件、和田玉把件2件、和田玉摆件1件、剑1把、翡翠石项链10条。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8270元。5月13日侦查人员将赵军义抓获,归案后赵军义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后公安机关从赵军义住所起获全部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军义近亲属已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付,陈某对赵军义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宝玉石鉴定证书复印件,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被告人赵军义的供述与辩解;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军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军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赵军义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军义近亲属积极赔偿一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永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人民陪审员  赵凤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