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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092号

原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原某,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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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092号

原告:原某,女,1967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曾用名刘存金),男,1963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金(郭某1之弟),男,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原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林州市××××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及儿子郭玉来;3.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1991年离婚,原告和儿子郭玉来继续在林州市××××号生活,经人介绍,原、被告匆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至今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女郭某2,现已成年,离婚后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债权债务,位于林州市××××房产一处系原告及儿子郭玉来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及儿子郭玉来享有该房产所有权为宜。

被告郭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房子不能归郭玉来,被告身体有病,要求原告对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东姚镇辛村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堂屋五间两层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承包地收成要求分割。粮食5000多斤原告已经拉走,要求分割。房屋分割时请求照顾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东姚卫生院处方两份,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国药堂销售凭证一份,没有加盖公章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一份、林州市东姚镇辛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有有关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原��带有一子郭玉来,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一女郭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承包地收成、粮食5000多斤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东姚镇辛村房屋,因可能涉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被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林州市东姚镇辛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原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某、被告郭某1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广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