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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948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荣、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荣,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快银投资有限公司,甘家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948号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

被告:林荣。

被告: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

被告: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

被告:江苏快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济才。

被告:甘家梅。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波。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林荣、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发展公司)、江苏快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林荣、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荣偿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6001024元,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2、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林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荣向原告下属盐河支行借款3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与原告下属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与原告下属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林荣辩称,第一,贷款31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被告为了偿还借款利息,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100万元是累加计算出来的数字。第二点,被告在2009年因为为季小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个人账户的1570万元被原告方的苍梧支行扣划造成被告方无法偿还本案涉案贷款,因此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而被告林荣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贷款,最高额为500万元,原告多扣划被告1000多万元,对多扣划的部分以及因此无法偿还涉案贷款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点,被告愿意用已经质押给原告方的在赣榆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偿还本案贷款。对原告方要求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辩称与被告林荣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林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荣向原告贷款3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年利率7.9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时,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行期满后二年。

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浙发展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人自愿提供为债务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浙商投资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352万股,浙发展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7万股)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按上述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林荣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6001024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情况说明、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股权出质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被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系被告林荣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荣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作质押,在被告林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100万元之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荣、浙商投资公司、江浙发展公司、快银投资公司、甘家梅以贷款31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被告为了偿还借款利息,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100万元是累加计算出来的数字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双方签字认可,且原告向被告林荣出具3100万元借款借据,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在2009年为案外人季小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个人账户1570万元,被原告的苍梧支行扣划,造成被告方无法偿还涉案贷款等的辩解理由,该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愿意用质押给原告方的在赣榆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偿还本案贷款。对原告方要求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请求予以驳回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的权利,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6001024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快银投资有限公司、甘家梅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林荣不履行第一款项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最高额3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快银投资有限公司、甘家梅最高额31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