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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芙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谢展鹏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谢展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芙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委托代理人谭曙彪被告谢展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谢展鹏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张建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谢展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谢展鹏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44412.86元,利息2397.2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以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谢展鹏支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340.50元;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谢展鹏提供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68号万芙锦园4、5栋1804号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被告谢展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展鹏未到庭,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1日,谢展鹏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770001-2012-2015057468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35年1月1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903.14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谢展鹏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68号万芙锦园4、5栋1804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谢展鹏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谢展鹏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885**号,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谢展鹏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谢展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本金金额244412.86元(其中拖欠分期还款额本金1263.21元),利息2397.20元,连续逾期2期,累计逾期12期未归还贷款。2016年3月4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谢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40.5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谢展鹏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谢展鹏发放贷款25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谢展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谢展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谢展鹏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谢展鹏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68号万芙锦园4、5栋1804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谢展鹏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40.50元(246810.06x5%),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谢展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谢展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412.86元,利息2397.2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谢展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340.50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谢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谢展鹏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谢展鹏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68号万芙锦园4、5栋1804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展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展鹏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谢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