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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00239号

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等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江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诉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上诉人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以主要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

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