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75号原告李二永。委托代理人任长合。被告郭鹏。被告王群群。
原告李二永诉被告郭鹏、王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郭鹏、王群群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8月30日,本案由
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王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郭鹏、王群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李二永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4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鹏、王群群借原告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郭鹏、王群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郭鹏、王群群向原告李二永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用款期限壹个月,月息叁分。郭鹏王群群2016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郭鹏、王群群出具有借条,故原告李二永要求被告郭鹏、王群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息月息3分来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鹏、王群群应偿还原告李二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郭鹏、王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