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34号
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锐公司)与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美式箱变800KVA的变压器一台,货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十天交货,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同年5月21日,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上述货物并于同月31日更换型号630KVA变压器予被告。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上述货款未支付予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佛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变压器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变压器货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该货物于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进行更换,故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6月30日前为宜,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第一次送货时间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还予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娃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