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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181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锋、陈铁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刘锋,陈铁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181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印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锋。被告陈铁兰。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陈铁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陈铁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511201407217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汽车出租给被告刘锋使用,但被告刘锋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陈铁兰为被告刘锋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锋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8350元以及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2、被告刘锋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6日到2016年7月6日到期的第19至23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4500元及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刘锋支付05112014072171号合同在2016年7月8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45元;4、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粤L×××××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铁兰承担对被告刘锋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合并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刘锋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52850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3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被告刘锋、陈铁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买受人)与被告刘锋(乙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05112014072171的《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纳智捷5汽车,价款为人民币90000元。同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锋(承租方/乙方)、被告陈铁兰(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112014072171)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予承租人,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纳智捷5;租赁期间为36期,每期1个月,第1-36期租金每月人民币2950元;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8月;租金支付方法为第1期支付日2014年9月6日,以转账支付,第2期开始前每月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到款,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同日,被告刘锋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确认车辆于当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锋(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由乙方提供纳智捷5汽车作为抵押物,以保证0511201407217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粤L×××××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刘锋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确认,被告刘锋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850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30元,对于被告方已支付的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刘锋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锋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5285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至2016年8月26日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830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28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刘锋名下车牌号为粤L×××××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铁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刘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铁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5285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3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28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刘锋未按期还款,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锋名下车牌号为粤L×××××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铁兰对被告刘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铁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元,由被告刘锋、陈铁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凌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