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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恢33号之一

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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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恢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罗思平。被执行人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喻伟,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住泸县.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喻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喻伟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喻伟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喻伟名下的川ER6Y**号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大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克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