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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902号

XX与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902号原告XX,男,汉族,籍贯甘肃省秦安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州。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包尔尕扎村。法定代表人司马义﹒吾斯曼江,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XX诉被告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安装滴灌带,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费用。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安装费2219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安装滴灌带时原告使用了被告PVC管子价值6000元,这6000元应从22195元中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安装费161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滴灌带安装费16195元。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XX给被告村委会安装滴灌带,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安装滴灌带工程款22195元。XX在安装滴灌带时使用被告PVC管30根(管内直径200毫米、管长10米),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根以230元折价,共折价6900元。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XX出具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滴灌带工程款22195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为被告村委会安装滴灌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XX安装滴灌带工程款22195元。原告主张工程款2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安装滴灌带过程中使用被告PVC管30根,庭审中原告请求折价69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的抵扣金额基本符合市场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滴灌带工程款15295元(22195元-6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安装滴灌带款15295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承担90元,原告XX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