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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复116、117、118、119号

安玉英、靳亚琳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屈兰荣,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116、117、118、11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玉英。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靳亚琳。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靳子琳。法定代理人安玉英,系靳子琳之母。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屈兰荣。

申请执行人:张会花。

申请执行人:崔乐天。

申请执行人:崔丰天。

法定代理人:张会花,系崔丰天之母。申请复议人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屈兰荣均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决定四案合并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认为,靳立军受伤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320015.8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应当认定为遗产,关于安玉英与案外人范晓伟的债务问题,该债权债务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异议人安玉英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安玉英的异议。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屈兰荣复议称,1、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文书制作的规范要件。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靳立军生前举债治病,医药费已经举债花费,其死亡后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医药费并非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系生前债务,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此,裁定认定属于靳立军的遗产当属错误。

本院查明,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与范令辉、刘国康、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共计229874.06元;(二)被告刘国康赔偿原告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共计114717.77元;(三)被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在靳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共计81683.59元;(四)驳回原告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对被告范令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申请执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国康均履行了判决。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灵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赔偿款---靳立军遗产范围医药费81683.59元。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安玉英的异议。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子琳在靳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张会花、崔乐天、崔丰天共计81683.59元,因此在执行本案中,应查明靳立军的遗产范围,在靳立军遗产范围内予以执行。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未对屈兰荣、靳亚琳、靳子琳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处理,遗漏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同时漏列了申请执行人崔乐天、崔丰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刘福生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