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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602号

周秋良与梁穆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秋良,梁穆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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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602号

原告:周秋良,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穆涵,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秋良与被告梁穆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被告梁穆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良向本院提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湖南省宁乡县××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第301、302房屋所有权(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71××21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变更为请求确认湖南省宁乡县××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第301、302房屋的征收款645778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秋良与刘齐迪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刘齐迪与刘应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支付了购房款268000元,受让了宁乡县××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第301、302号(建筑面积108.77平方米)房屋,购得该房屋后一直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刘齐迪于2015年5月去世。原告得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齐迪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梁穆涵(系刘齐迪孙女)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虽多次承诺前来办理变更手续,但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办理。现该房产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拆迁办只认房产证不认实际所有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该房屋迁移补偿。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梁穆涵答辩称:1.刘齐迪并非房屋的购买人,被告才是合法有效的购买人;2.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支付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且刘齐迪也不是合法的付款人,争议房屋的契税、完税凭证以及不动产销售发票均足以证明被告才是合法有效的付款人;3.被告支付本案房屋的款项从何而来,到底是自己的还是父母赠予的还是爷爷赠予的,都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这与本案物权认定无关,是另外一个层面的债的法律关系;4.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购房款来源于第三方,也不能仅依据款项的来源就否认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被告人系购买人的身份,更不能否认房产局依法登记所确认的被告是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总之,被告的房屋产权已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手续获得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房屋拆迁所产生的相关补偿奖励等等费用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周秋良身份证复印件、梁穆涵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奇迪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刘齐迪身份证复印件、宁火化证字0914176号火化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砂子塘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刘齐迪于2015年5月去世的事实;证据4、刘应才与刘齐迪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一张,拟证明刘齐迪于2014年1月20日购买了刘应才位于宁乡县××梅花路房屋两套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二份,拟证明刘齐迪与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6、广源中介汤某于2016年3月5日向刘齐迪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广源中介汤某促成了刘应才与刘齐迪房屋买卖,刘齐迪委托汤某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汤某支付了过户费用22152元及相关过户资料的事实;证据7、2014年4月8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8日梁穆涵委托汤某办理房产过户及取证相关手续,与刘齐迪委托汤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相互印证,该房产是刘齐迪以孙女梁穆涵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证据8、2016年5月15日10时许对汤某的电话录音(附文字说明),拟证明宁乡县××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301、302方系广源中介汤某居中促成,该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刘齐迪,且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委托汤某办理,只是以梁穆涵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证据9、被告梁穆涵父亲刘典与原告的微信对话,拟证明与前列证据相互证明了刘齐迪购买的房���是以其女儿梁穆涵名义登记,且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0、转账凭条,拟证明刘齐迪向汤某支付过户费的事实;证据11、2014年1月20日刘齐迪通过交通银行向刘以霞转账1万元,拟证明刘齐迪向刘以霞支付定金的事实;证据12、刘立如的证明,拟证明周秋良、刘齐迪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刘齐迪过世后,原告一直居住此房屋的事实;证据13、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房款项的来源;证据14、证人刘应才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款项的来源;证据15、证人汤某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款项的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买卖合同》、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合同与讼争房屋在房产局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买卖协议不一致,应该以成立时间在后的房产局登记的契约和协议为准,至于收据因刘齐迪已过世,其是否真实已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讼争房屋在房产局登记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系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刘齐迪已经去世,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即便真实,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说明是被告委托汤某而非刘齐迪委托汤某办理产权过户及领证事宜,被告才是合法的购买人与产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汤某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汤某未出庭,原告就此录音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与被告父亲在通信,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无法代表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收条数额不一致;证据11有异议,刘以霞系何人,无相关信息和授权委托书来予以确认;证据1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与刘齐迪结婚时间并非很长,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的积累;证据14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证据1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梁穆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玉潭镇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301号房的房屋交易内档资料,拟证明被告是玉潭镇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301号房的合法购买人,并经过依法进行物权转让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据2、玉潭镇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302号房的房屋交易内档资料,拟证明被告是玉潭镇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302号房的合法购买人,并经过依法进行物权转让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据3、玉潭镇梅花路公安局房改房406号房的房屋交易内档资料,拟证明刘齐迪2011年3月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了406号房,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限内将房屋赠予给了原告,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理该房屋的产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这两份证据完全是以过户为目的,对其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实际上是刘齐迪购买的房屋,是刘齐迪借用孙女的身份办理过户,只是完善办理过户手续的程序,实际是欺骗了房产机关而办理的过户手续;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乡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拟证明讼争房屋征收款及相应的补偿明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梁穆涵名下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8、14、15只能够证实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是由刘齐迪负责办理,参与了购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证人汤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实该笔款系刘齐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刘齐迪已死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来源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秋良与刘齐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刘齐迪于1938年12月23日出生)。刘齐迪与被告梁穆涵系爷孙关系。2014年1月20日,刘齐迪作为买方(乙方)与刘应才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梅花路108.77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为711011794、712006335),房屋价款为268000元。并由刘齐迪向刘应才支付购房款,刘齐迪向中介方汤某支付中介费。而根据被告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所调取的档案信息资料显示:位于宁乡县××梅花路产权证号为712006335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竞辉,位于宁乡县××梅花路产权证号为711011794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灵芝,黄竞辉和李灵芝均委托刘应才将上述房屋出售。2014年3月17日,刘应才代理黄竞辉、李灵芝与被告梁穆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两套房屋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梁穆涵,被告梁穆涵并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递交了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该两套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在被告梁穆涵的名下,房产权证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两套房屋的完税证明、不动产销售发票均为被告梁穆涵的名字。2014年4月8日,被告梁穆涵向广源中介所职员汤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汤某办理房产过户及取证相关手续。被告梁穆涵陈述,因购买房屋后,均是由爷爷刘齐迪居住和管理,房屋产权证亦在爷爷刘齐迪手中。2015年5月9日,刘齐迪去世。而原告周��良认为,该两套讼争房屋的房款系刘齐迪支付,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齐迪去世后,其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认为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梁穆涵名下的讼争房屋于2016年4月8日被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被告梁穆涵与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款共计为645778元。在刘齐迪去世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在原告周秋良手中。再查,2014年11月19日,刘齐迪曾将一套位于宁乡县××梅花路,面积为43.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11001674的房屋(房号为406)赠与给原告周秋良,原告周秋良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发现刘齐迪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刘齐迪基于愧疚,就把房屋赠与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秋良是否对讼争房屋征收款享有所���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讼争房屋的登记管理机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且与原告持有的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致,被告梁穆涵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讼争房屋时,一直是刘齐迪负责,且认为房款系刘齐迪所实际支付,刘齐迪的支付的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存档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房屋契税、完税凭证以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登记的均是被告梁穆涵的名字,基于刘齐迪与被告梁穆涵系爷孙关系,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与刘齐迪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刘齐迪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梁穆涵的名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刘齐迪将位于宁乡县××梅花路一套43.1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原告周秋良已知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刘齐迪在世以及其知晓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年内,并未主张撤销权利,原告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为本案的被告。现讼争房屋征收,被告已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理应由所有权人被告持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周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芝秀

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

人民陪审员  许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