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510号
原告:张海军,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官渤,经理。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官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军诉称,2016年5—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9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工资款10398元;2、企业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其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雕刻机底座、三坐标底座的生产及销售。2、2016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同年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未付。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张海军工资款5、6月份1039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军工资款103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凯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