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汪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富爱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王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须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睿普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书面约定,至于合同约定送货要求仅是约定交货方式,并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而本案的争议标点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富爱特公司,而富爱特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睿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睿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购货单明确了交货地点为睿普公司厂区,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是有有约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也是发货到睿普公司厂区内,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富爱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富爱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睿普公司于2014年9月口头商定由其供给睿普公司多种规格型号的铁氧体磁芯,尔后其按约将货物供给睿普公司,现睿普公司尚结欠货款430179.68元未付,故现要求睿普公司立即付清该款。睿普公司提供其共公司与富爱特公司间通过传真签订的采购单七份,采购单确定采购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富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富爱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富爱特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睿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