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813号原告唐义中,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汉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原告唐义中与被告刘汉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义中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金,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三分。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之前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从2016年3月起每月还4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达252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汉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汉谷为原告唐义中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唐义中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约定时间2015年春节之前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剩余的从2016年3月起每月还¥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正)。直到还完为止。”借款人“刘汉谷”“(XXXXXXXXXXXXXXXXXX)”。而收条则写明“今收到唐义中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其本人的银行流水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提出有关该笔债务的任何异议,且有收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相佐证。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刘汉谷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虽然根据双方约定部分借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被告从2016年2月至今未能履行任何一笔约定还款义务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或实际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5200元(120000元×3%×7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双方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4日),已经确定的、被告刘汉谷应还而未还的借款为2016年2月6日前(2015年春节之前)的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的4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的4000元和2016年5月31日前的4000元。在原告唐义中已向被告刘汉谷催收借款后,被告刘汉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必然对原告唐义中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汉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唐义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有5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汉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唐义中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其中有5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有4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唐义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00元,由被告刘汉谷负担。被告刘汉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义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维 微信公众号“”